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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2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与曹军、代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曹军,代勇,曹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2民初13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云霄,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闵晟,系该行员工。被告曹军,男,1968年6月24日生,汉族。被告代勇,男,1964年6月14日生,汉族。被告曹锋,男,1970年12月2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光山农行”)诉被告曹军、代勇、曹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闵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军、代勇、曹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曹军、代勇、曹锋向我行泼河分理处申请三农借款,经审查我行批准了三被告的三户联保,可自助循环方式贷款。于同年9月4日双方正式签订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50000元,合同授信期限三年,单笔借款期限一年,利率为9.00%,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28日到期,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被告偿还欠款,被告拒不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曹军应按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到期借款。同时被告代勇、曹锋作为联保人亦有连带清偿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2条、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本金43709元及利息(正常利息9.00%、超期利息13.50%,利息计算到此款还齐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方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曹军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3、被告曹军、代勇、曹锋签字的县域个人客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复印件;4、被告曹军及其配偶余克荣的身份证复印件;5、被告代勇及其配余丽萍的户口本复印件;6、被告曹锋及其配偶陈良琴的身份证复印件;7、被告曹军的借记卡资料复印件一张;8、记账明细复印件一张;9、被告曹军的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10、被告曹军签字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1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三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被告曹军在原告光山农行填写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贷款50000元,申请贷款方式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2年8月19日,曹军、代勇、曹锋填写县域个人客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三人组成联保小组。2012年9月16日,被告曹军填写最高保证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同日,原告与借款人曹军、保证人代勇、曹锋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9月4日至2015年9月3日。双方约定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为62×××15。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发放贷款至双方约定的被告曹军的农行账户。到期后被告曹军偿还部分借款,尚欠43709元,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曹军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被告曹军、代勇、曹锋签字的县域个人客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复印件、被告曹军及其配偶余克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代勇及其配余丽萍的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曹锋及其配偶陈良琴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曹军的借记卡资料复印件一张、记账明细复印件一张、被告曹军的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被告曹军签字的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光山农行与被告曹军、代勇、曹锋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军欠原告光山农行贷款本金43709元及利息,有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代勇、曹锋为被告曹军的贷款提供担保,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代勇、曹锋应对被告曹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4370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军、代勇、曹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军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3709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代勇、曹锋对被告曹军借款本金43709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3元,由被告曹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梦扬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阚全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明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