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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3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魏红兵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胡永朋、赵金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魏红兵,胡永朋,赵金超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3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B座5层。法定代表人:张敏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泰州众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红兵,男,1971年9月24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江苏观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朋,男,1974年10月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超,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因与被上诉人魏红兵、胡永朋、赵金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被上诉人魏红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永朋、赵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一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魏红兵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总额为249804.40元是错误的。1.胡永朋在《详细结算表》中确认同意支付14万元,该结果不涉及确认工程量的问题;2.无证据证明《详细结算表》为胡永朋或其工作人员所写,工程款价格由229779.4元变更为245844.4元存在错误,该错误产生的原因无法得知,如果胡永朋签字确认之前不存在变更,一审法院判令江苏一建向魏红兵承担差额部分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认定江苏一建与胡永朋系挂靠关系是错误的,江苏一建与胡永朋之间应属工程转包关系,胡永朋、赵金超在一审法院调查中陈述,该工程是从陈雄敏手中接下来的,客观上涉案工程是由刘鹏、邱仁首先接下来的,然后转给陈雄敏,陈雄敏再转包给胡永朋,因此胡永朋与江苏一建之间只能确认为转包关系,而不能认定为挂靠。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涉案《贴面砖工程合同书》是由魏红兵与胡永朋、赵金超订立的,上诉人并不知情,且胡永朋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故其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当由胡永朋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魏红兵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红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一建、胡永朋、赵金超连带支付工程价款86504.4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江苏一建、胡永朋、赵金超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6日,魏红兵与赵金超就位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门73096部队南京灵山新建工程项目中的瓷砖铺贴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贴面砖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外墙35元/㎡、内墙25元/㎡、楼梯踏步和平台38元/㎡、踢脚线5元/m、灵山食堂所有贴面砖26元/㎡;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付60%,工程竣工后所有余款一个星期后付清。2012年8月31日,魏红兵与胡永朋就涉案工程士官公寓、营连宿舍、服务中心的贴面砖价款及点工费用进行结算,结算表载明:合计价款245844.40元,借条86000元。胡永朋在该结算表上签署:同意支付140000元,维修费用按实际发生从140000元中扣除。点工清单载明:士官公寓给水、排水立管封堵每个50元,共计54个,共计2700元,由魏红兵完成;点工22个(老士官公寓卫生间及其他部位瓷砖修补),每工180元,共计3960元。胡永朋在该清单上签署:同意支付3900元。赵金超亦在合同、结算表及点工清单上签字。在一审法院庭前对当事人的谈话中,魏红兵陈述: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结算价款共计249804.40元(含士官公寓给水、排水立管封堵价款及点工费用),扣除江苏一建已支付的163300元,余款86504.40元即是其在本案中诉请的金额。胡永朋、赵金超一致认可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验收合格、2012年9月交付使用、结算总价款是249804.40元,但主张已付款金额其不清楚。胡永朋陈述2012年5月16日的贴面砖工程合同书是赵金超让其签的,赵金超不予认可并主张2012年5月16日的贴面砖工程合同书是魏红兵与胡永朋直接签订的,其在合同、结算表及点工清单上的签字均是补签的,是魏红兵称为了便于向江苏一建索要工程价款要求其补签的,其签字仅是为了魏红兵向江苏一建主张工程价款,并提交魏红兵出具的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今赵金超在胡永朋与魏红兵2012年5月16日所签灵山部队贴面砖分包合同书上补签发包方上名字赵金超,为了给江苏一建灵山项目部要工程款,特找赵金超补签名字,如魏红兵给江苏一建灵山项目部要不回工程款,跟赵金超没有任何关系,赵金超补签的合同也自动作废。魏红兵对保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合同及结算单上赵金超的签字都是后来补签的。一审庭审中,魏红兵认可73096部队南京灵山新建工程项目系胡永朋挂靠江苏一建承包的工程,并主张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252444.40元,已支付价款为166500元,其中结算之前通过借条的方式预支86000元,结算之后江苏一建又支付80000元。江苏一建主张根据魏红兵提交的结算单,结算时胡永朋确认的未付价款为143900元,魏红兵自认结算后又支付80000元,故涉案工程未付款金额为63900元,并主张涉案工程不具备竣工的概念,故贴面砖工程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一个星期后付清是指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并非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庭审中江苏一建认可整个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但主张其不清楚竣工及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违法分包人、被挂靠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胡永朋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魏红兵,系违法分包,江苏一建自认73096部队南京灵山新建工程项目系胡永朋挂靠其承包的工程,魏红兵主张胡永朋及江苏一建对涉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魏红兵主张涉案工程是胡永朋分包给其的,并提交贴面砖工程合同书及结算单予以证明,胡永朋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虽辩称贴面砖工程合同书系赵金超让其签订的,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赵金超亦不予认可,对其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赵金超虽在贴面砖工程合同书及结算单上签字,但辩称其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是魏红兵为了向江苏一建主张工程价款要求其后补的,并提交魏红兵出具的保证书予以证明。赵金超对保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赵金超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是补签的,现其主张赵金超亦是其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与其陈述及出具的保证书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其以赵金超系涉案工程共同的合同相对方为由要求赵金超承担连带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贴面砖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所有余款一个星期后付清,系约定不明,胡永朋认可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江苏一建亦认可整个工程已交付使用,魏红兵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主张付款,具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庭前魏红兵、胡永朋一致确认为249804.40元,庭审中魏红兵主张涉案工程价款为252444.40元,虽提交结算单两份,但第一份结算单上胡永朋签字确认的是同意支付140000元,第二份确认单上胡永朋确认的是同意支付3900元,故上述两份结算单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价款是252444.40元,对魏红兵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价款共计249804.40元,魏红兵自认已支付166500元,故未付款金额为83304.40元,对魏红兵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与其陈述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永朋已确认涉案工程价款为249804.40元,江苏一建辩称胡永朋出具结算单时确认的未付价款为143900元,魏红兵自认结算单出具后支付80000元,故未付款金额为63900元,与胡永朋确认的工程价款不符,对其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不以欠付挂靠人工程价款为前提,对江苏一建以其已将73096部队南京灵山新建工程项目工程价款全部支付给胡永朋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魏红兵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胡永朋、赵金超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胡永朋支付魏红兵工程价款83304.40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江苏一建对胡永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魏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6月17日,案外人陶桂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胡永朋、赵金超及江苏一建给付涉案项目的工程劳务款,江苏一建在该案主张其与胡永朋之间为工程转包关系,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该案经本院二审审理后认定,胡永朋与江苏一建之间系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2016)苏01民终5427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已生效。另查明,根据魏红兵提供的结算表,本院核算各项费用累计金额为245844.4元,与黑色手写标注金额完全一致,而计算机打印金额229779.4元统计存在错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由(2016)苏01民终5427号民事判决书、《详细结算表》、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一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胡永朋之间系工程转包关系,该事实经本院生效的(2016)苏01民终542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上诉人该项主张成立。江苏一建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胡永朋施工,转包行为无效,胡永朋将其中的贴面砖工程分包给被上诉人魏红兵施工,该分包行为也无效。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魏红兵作为贴面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承包人、分包人向其连带支付工程款,江苏一建以其对胡永朋与魏红兵之间合同书不知情为由,主张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查明,魏红兵提供结算表载明的合计金额229779.4元(计算机打印)存在错误,实际金额为245844.4元,再加上给排水立管封堵及点工费清单载明的结算金额3960元,共计总工程款结算数额为249804.40元,该数额也得到魏红兵与胡永朋的确认,江苏一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总额存在错误及差额部分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胡永朋与江苏一建之间系挂靠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江苏一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海南审判员  汪德全审判员  白文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