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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与余国毅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余国毅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1014号原告: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108-6号。法定代表人:任小旭,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茁原,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思红,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国毅。原告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典当公司)与被告余国毅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原告瑞恒典当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10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余国毅银行存款83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余国毅的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因被告余国毅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于2016年5月14日向被告余国毅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及(2016)鄂0106民初1014号民事裁定书。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恒典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茁原、胡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国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恒典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当金60万元,综合费用169560元(以60万元当金为基数,以月综合费率2.7%为标准,自2015年4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为169560元)、利息18840元(以60万元当金为基数,以月利率0.3%为标准,自2015年4月17日暂计算至2016年2月24日为18840元),综合费用、利息最终计算至当金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原告在第一、二、四项诉请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所提供的坐落于硚口区汉正街77-79号5单元5层2号抵押担保房屋(房权证号为武房权证硚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和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RH20150416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拥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77-79号5单元5层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武房权证硚字第××号)作为当物向原告典当借款60万元,并与原告另行签订了编号为DY20150416的《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武房他证硚字第20150009**号),当期为6个月,自2015年4月17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0.3%,按月支付综合费用、利息;自绝当日起至被告所欠当金及利息、综合费全部偿还给原告之日止,无论是诉讼或非诉讼的原因导致的,被告均应按上述息费标准和所欠当金承担该期间内当金的利息、综合费;同时,该抵押合同还约定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及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当金60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凭证并签署了当票。但当期届满,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当金本金、利息和综合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余国毅未作答辩。原告瑞恒典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特种行业许可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RH20150416)、《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DY20150416)、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网上银行客户回执、《情况说明》及任小旭身份证复印件、《收款凭证》、《当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瑞恒典当公司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11日,瑞恒典当公司为诉余国毅典当借款合同纠纷案,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万元,该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余国毅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77-79号5单元5层2号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向瑞恒典当公司典当借款60万元,与余国毅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履行中,瑞恒典当公司向余国毅支付当金6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余国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当金及支付综合费用,对此应承担全部的违约责任。现瑞恒典当公司要求余国毅偿还当金60万元及综合费用、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及《房地产典当抵押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瑞恒典当公司要求其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余国毅所提供的坐落于硚口区汉正街77-79号5单元5层2号抵押担保房屋(房权证号为武房权证硚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及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国毅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国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当金60万元并支付综合费用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月综合费2.7%、利率0.3%,共计3%为标准,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当金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余国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原告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余国毅提供的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77-79号5单元5层2号房屋(房权证号为武房权证硚字第××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84元,财产保全费4670元、第一次公告费520元,共计17074元及第二次公告费(以实际票据金额为准),由被告余国毅负担(此款原告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余国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湖北瑞恒典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勇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王 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梦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