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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江万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万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刑初279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万修,男,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西县,经常居住地广东省阳西县。2015年12月1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阳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5月1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万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荣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万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27、28和29日,被告人江万修分别在其位于阳西县织篢镇桥平一路交警大队对面的家中二楼房间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江万修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羁押于阳西县看守��,2016年6月21日,江万修检举吸毒人员雷发健于2016年5月有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万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关于在押人员江万修有立功表现的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检举、揭发材料查证回执、讯问笔录、证人陈某、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万修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被告人江万修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万修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万修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综合被告人江万修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万修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汝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利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