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02民初5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士元与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元,刘春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5931号原告李士元,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春艳,女,成年。原告李士元诉被告刘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的信息,本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经书面通知原告补正,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和明确信息,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基本情况。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提供被告明确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士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朝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亚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