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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30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徐法海与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法海,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30305号原告徐法海。委托代理人郭稳波,天津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靛庄村(原敬老院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含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法海(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宝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稳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17日入职被告处,岗位是修理工,月均工资3600元。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将原告无故辞退。现原告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B321号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7日,原告于2008年入职被告处,不存在被告辞退原告的情况,原告早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领取了离职补助,双方约定原告领取离职补助后双方再无任何纠纷,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农业户籍。原告系被告员工,岗位为修理工,月工资3600元。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务费已结算清。2016年6月17日,原告签署离职补助协议,该协议载明原告由于年事已高,无法正常完成劳作,自愿办理离职。为感谢其长期以来为被告所做贡献,被告为此支付原告30000元人民币作为离职补助,并已一次付清。自原告离职之日起,其个人工资及工作期间应得收入均无拖欠,经济补偿已全部结清,双方均无异议,今后不再与被告发生任何人事、财务纠纷。本协议自原告签字之日起生效。其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2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金150000元。仲裁委于2016年8月1日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B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3年2月17日,并为此提交了工作证(发证日期显示最早2004年2月)予以证明。被告对工作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成立于2003年6月17日,双方于2008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主张亦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一年过仲裁时效,且原告在职期间自己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离职时被告已支付原告补助,其中已包含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双方再无任何其他纠纷,并提交了离职补助协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被告支付的离职补助不包含未缴纳养老保险的损失赔偿,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被告主张进行反驳。以上事实,有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京通劳人仲字[2016]第B3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离职补助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主张原告诉请已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虽于2014年5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此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直至2015年12月31日,故仲裁时效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算,现原告于2016年8月提起仲裁主张该权利,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期间一项。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未能就原告入职时间进行任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成立日期为2003年6月17日及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6月17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关于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一项。首先,2011年7月1日起社会保险法开始实施,2011年7月1日后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相关争议不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劳动者应向社保部门主张相关权利,故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其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其次,2014年5月23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系劳务关系,被告无须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同时2003年2月17日至6月16日期间,原告、被告亦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无须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最后,2003年6月17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应向其支付相应损失赔偿。但在原告超出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建立劳务关系情况下,被告本无须支付原告离职补助,现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助30000元,且原告在离职补助协议上签字,足以证明原告亦认可自其离职之日起,其个人工资及工作期间应得收入均无拖欠,经济补偿已全部结清,双方均无异议,今后不再与被告发生任何人事、财务纠纷。故对被告关于其支付原告补助款中已包含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关于被告应支付其此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赔偿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徐法海与被告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三年六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徐法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东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宝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