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浦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浦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349号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76216390法定代表人:向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浦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邻水县高滩川渝合作示范园6号。组织机构代码311446529-X法定代表人:潘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跃,男,汉族。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浦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被告四川浦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06225.9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2.请求确认原告在上述15106225.98元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四川省邻水县高滩镇工业园区6号的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12月21日,施工完毕。2016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办理了厂房及办公楼移交手续。2016年2月24日,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76126.98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未能对劳务班组及材料商进行结算。2016年6月29日,原告将被告欠付的工程款部分转给劳务班组及材料商,其中转让给劳务班组李群富8660613元,转让给材料商屈勇2009288元,并书面通知了被告。至此,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5106225.98元,原告多次催收该笔工程款,但被告经济能力严重恶化,其法定代表人亦因债务纠纷而逃匿无法联系,致使原告受让的工程款合法债权至今无法实现。被告四川浦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5106225.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承包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四川浦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浦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15106225.98元;二、原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四川浦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40元,减半收取计562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61220元,由被告四川浦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相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