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4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克彬与姚海通、秦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克彬,姚海通,秦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369号原告:刘克彬,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姚海通,农民。被告:秦科,农民。原告刘克彬与被告姚海通、秦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克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姚海通、秦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克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8000元及利息(以23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6日,被告因经营向原告借款238000元,由被告秦科签字担保。约定利息2%,定于2015年11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姚海通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目前没有履行能力。被告秦科辩称,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现无履行能力,尽快促使借款人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于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被告姚海通向原告出具238000元的借据一张,2015年6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重新书写借据一张,借款人及担保人重新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8000元,本息合计238000元,定于2015年11月5日归还。约定利率2%。逾期每天按借款金额1%收取违约金,由被告秦科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克彬与被告姚海通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双方除违约金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姚海通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起诉。关于借款本金,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条中借款金额包含38000元利息,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姚海通偿还借款本金23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本金20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借据中载明的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支持。关于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担保人应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未约定担保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起诉时间为2016年5月4日,原告已于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当事人对于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故对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姚海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克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秦科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姚海通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被告姚海通、秦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冯宪勇代理审判员 闫良芳人民陪审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