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民初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金宁英与郭伟龙、郑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宁英,郭伟龙,郑汉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民初963号原告:金宁英,女,1976年1月24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南、陈丽华,福建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伟龙,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郑汉卿,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金宁英与被告郭伟龙、郑汉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宁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龙、郑汉卿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宁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伟龙、郑汉卿共同向金宁英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人民币,下同)整;2.郭伟龙、郑汉卿共同向金宁英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郭伟龙向金宁英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兹郭伟龙向金宁英借50万元正(月利息2%)。2016年3月10日还清本息。”现借款期限已满,但郭伟龙至今未向金宁英返还借款本息。郭伟龙和郑汉卿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金宁英近期多次催促郭伟龙、郑汉卿返还借款本息,但郭伟龙、郑汉卿至今仍未向金宁英支付任何款项。郭伟龙、郑汉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伟龙、郑汉卿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1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10日,郭伟龙向金宁英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郭伟龙向金宁英借50万元正(月利息2%);2016年3月10日还清本息。郭伟龙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并附郭伟龙的身份证号码。另,就借款经过,金宁英陈述,其之前并不认识郭伟龙,系通过其嫂子谢双双的介绍才与郭伟龙结识的,谢双双同时也是案涉借款的中间介绍人,也正因为谢双双的撮合,其才会借款给郭伟龙用于投资和生活开支。其来厦门市均居住在谢双双位于厦门市湖滨北路的房子,其主要做投资,在大陆主要跟着哥哥嫂嫂一起投资,投资备用款和回报款等主要存放在其嫂子家,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就是存放于谢双双家的投资备用款和回报款。2015年8月10日,其嫂子约好郭伟龙在厦门市湖滨北路华祥苑茶叶店碰面。后其在谢双双的陪同下,将准备好的50万元(都是100元人民币)现金放在手提袋里带至华祥苑茶叶店。当时华祥苑茶叶店一楼有一名员工,其和谢双双、郭伟龙三人到二楼后,其将该50万元现金交付给郭伟龙,郭伟龙在确认款项后向其出具了上述《借条》。以上事实,有人员基本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金宁英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案件,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郭伟龙、郑汉卿住所地为厦门市,且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当事人对法律适用没有约定,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大陆法律。本案中,郭伟龙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借条的法律性质兼具借款协议和付款凭据,除非出借人与借款人有特别约定或者借款人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借条项下款项非实际借款金额的,出借人持有借款人出具借条即可证明其已履行了借条项下款项的出借义务,郭伟龙、郑汉卿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金宁英也能合理解释借款资金的来源及出借经过,故对《借条》所载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该《借条》,郭伟龙应于2016年3月10日向偿还借款本息(利息按月2%计算),故金宁英请求郭伟龙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讼争借款系郭伟龙在其与郑汉卿婚姻存续期间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郭伟龙、郑汉卿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伟龙、郑汉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金宁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8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郭伟龙、郑汉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公告费,由郭伟龙、郑汉卿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金宁英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郭伟龙、郑汉卿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审 判 员 陈进杰人民陪审员 吴金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玲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夫妻一方一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