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1民初4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蔡丽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丽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民初4412号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八七路。法定代表人:施文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毓斌,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辉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蔡丽珍,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鸿山镇。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石狮农商行)与被告蔡丽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毓斌、被告蔡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蔡丽珍立即偿还截止2016年7月21日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手续费、滞纳金合计317919.72元(其中透支本金288187.40元,透支手续费及滞纳金29732.3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和使用须知约定标准计算的透支手续费、滞纳金;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蔡丽珍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签订了《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申请表》及《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使用须知》。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蔡丽珍发放信用卡,额度人民币30万元。《领用合约》第二条约定,持卡人按实际透支天数支付透支手续费,透支手续费=透支本金×当期费率×透支天数;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手续费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最低还款额包括所有费用、透支手续费、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使用须知》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透支手续费初始月费率为12‰,费率按季调整(2015年1月22日起调整为15‰);第七条约定还款期限为每月账单日(即每月21日)起25天内;第八条约定,持卡人经常逾期的,或涉及诉讼、被执行,或任何其他借款或偿债责任到期未履行,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所有透支债务。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蔡丽珍自2016年2月份账单起未再归还任何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威胁原告债权的实现。为此,原告依照《使用须知》之约定,要求被告蔡丽珍立即偿还信用卡全部透支本息及费用。截止2016年7月21日,被告蔡丽珍尚欠信用卡透支产生的本金、透支手续费、滞纳金合计317919.72元(其中透支本金288187.40元,透支手续费26226.67元,滞纳金3505.65元)。被告蔡丽珍答辩称:原告石狮农商行起诉属实,没有异议。原告石狮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蔡丽珍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石狮农商银行与被告蔡丽珍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石狮农商行已经依法向被告蔡丽珍发放贷记卡,被告蔡丽珍透支使用信用卡本金288187.40元,且连续多期未偿还本金和相应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石狮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蔡丽珍立即偿付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因透支使用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88187.40元,透支手续费及滞纳金29732.32元,合计款项金额为317919.72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按照双方签署的《领用合约》及《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使用须知》约定的透支手续费、滞纳金标准计算的透支手续费、滞纳金。综上,原告石狮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可以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丽珍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福建石狮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6年7月21日信用卡透支本金、透支手续费和滞纳金共317919.72元(其中透支本金288187.40元,透支手续费及滞纳金29732.32元),及按双方签订的《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申请表》及《石狮农商银行福万通贷记卡(福农宝)使用须知》约定的透支手续费、滞纳金标准计付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透支手续费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68元,由被告蔡丽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剑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龙毓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