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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81民初1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张怀勇与王建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勇,王建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1923号原告张怀勇,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王建房,男,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乐陵市。原告张怀勇与被告王建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祁生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怀勇诉称,被告因生意及其家庭需要,2015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执行,后因被告违反约定及其原告生意需要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其《合同法》有关条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房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1日,被告王建房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张怀勇借款147000元,当日,原告委托张某将147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王建房指定的其账户内,被告王建房的同学向原告借款53000元,因该笔借款实为被告王建房所用,2015年7月25日,被告王建房将上述两笔借款汇总后给原告亲笔书写200000元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怀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日期:2015年7月25日,借款人:王建房,注: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执行”。被告王建房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9月17日支付利息6900元、2016年1月4日支付利息5000元、2月6日支付利息10000元、3月16日支付利息5000元,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16日。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建房偿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借条及汇款凭证、委托转款的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房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47000元,被告王建房同学向原告借款53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实际使用,就该两笔借款被告王建房汇总后给原告亲笔书写200000元借条一张,表明了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关系合情合理合法,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因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诉至本院后,原、被告双方约定明显过高,已超出年利率24%,对该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该笔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16日,故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怀勇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及利息(借款的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祁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