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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3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钟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李某,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惠奇,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110257502。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江琛,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5201201411855922。上诉人钟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6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钟某、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挖掘机及装载机并承担运输费用是错误的,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合同变更后,租赁物挖掘机是王某某喊人拉走了,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挖掘机和装载机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从2014年7月23日起每月按照2万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装载机的租赁费用至设备返还之日止及从2014年6月26日起每月按照4.5万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挖掘机的租赁费至设备返还时止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只是还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用为人民币217386元,挖掘机和装载机都已经由被上诉人自己喊人拉走了,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义务,同样也不承担租金的义务,现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双方签订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租赁物,上诉人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履行支付租金,被上诉人有理由请求其支付租金。同时通过双方的租金单来看,双方还是在交易的,故租赁物还在上诉人哪里的,被上诉人有理由要求上诉人返还租赁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挖掘机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租赁设备(即装载机、挖掘机各一台),运输费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支付设备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直至归还设备,现暂计1190000元(装载机380000元,挖掘机:8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钟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16日,二被告在成都市双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5月23日,被告钟某(乙方)与原告王某某(甲方)签订《装载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某将龙工50装载机一台,租赁给被告钟某使用,租赁期限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月租金为20000元,合同明确载明装载机已于2014年5月22日到达乙方位于贵州平坝县高新村采石场工地,被告在装载机租赁期限每满一个月的当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即被告在每月22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原告为装载机配备司机一名,工资自负,被告在租赁期间负责装载机的燃油、司机住宿费用。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同年8月2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SY365H的三一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用于平坝工地使用,每月租金45000元,日平均作业时间为10小时,如挖掘机平均作业时间不足10小时,原告的租赁费用不变。如作业工时超出小时以上的部分,乙方按每小时150元的标准再支付甲方超时作业款。计时方式为挖掘机电脑计时。合同载明挖掘机已于2014年6月25日运抵乙方指定工地,乙方自2014年6月26日起算租金,每月30日以前支付上一月度租金,租金需付至原告名下账户。原告配备挖掘机工作人员,并自行负责该工作人员的工资,被告在租赁期间负责挖掘机的燃油及司机的食宿费用,并负责挖掘机的维修保养费用。设备的进场费用由原告承担,出场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还约定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均在上述合同中签名捺印。2015年4月2日,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对账确认,装载机自2014年5月23日到2015年3月31日止租用时间是8个月零27天,租金为168666元,尚欠金额74986元;挖掘机自2014年6月25日到2014年9月31日止租用时间3个月零6天,计租金144000元,尚欠租金142400元,在两份对账单均注明“从2015年4月1日起装载机、挖掘机租金按月支付,在此前提下,原告同意上述所有扣款及计租时间王某某2015年4月2日”字样;因被告钟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装载机、挖掘机租金。审理中,原告王某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装载机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龙工装载机一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2日,月租金每月2万元,支付方式为在装载及租赁期每满一个月的当日支付租赁,同时,合同确认装载机于2014年5月22日到达被告位于平坝县××铁新村采石场的事实;2、《挖掘机租赁合同》,证明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原告将型号为SY365H挖掘机租给被告使用,日平均作业10小时,若不足10小时的租赁费用不变;支付方式:到每月30日前支付上月的租金,确认挖掘机于2014年6月25日运到被告指定的工地,进场费用由原告承担,出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负责挖掘机的燃油及维修保养并负责司机食宿费用;3、《产品买卖合同》,证明龙工50装载机是由原告购买的事实,被告对上述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虽约定了租赁期限,但实际两份租赁合同均早已终止;合同中载明,二台设备的司机由原告指派。被告钟某、李某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2份,证明装载机实际租用的时间是8个月零27天(从2014年5月23日到2015年3月31日止),共计租金为168666元,尚欠金额74986元;挖掘机实际使用时间3个月零6天(2014年6月25日到2014年9月31日),共计租金144000元,尚欠租金142400元,原告王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因被告在承租两台设备期间,要求原告扣除如节假日、停工期间的租赁天数及相关款项,两份对账单中均注明“从2015年4月1日起挖掘机、装载机租金按月支付,在此前提下,原告同意上述所有扣款及计租时间”,即原告是有条件的认可对账单的金额,且对账单的金额仅为2015年4月2日前挖掘机、装载机租赁时间和金额的有条件的确认,不能证明双方已解除合同及两台设备尚欠租金款仅为对账单中的结余金额;2、《加工开采劳务承包合同》,证明2014年11月19日,发包方平坝县××铁新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与第三方签订合同,没有再与被告合作,被告钟某没有在平坝××铁新村施工,原、被告之间的二份租赁合同已经终止的事实,原告王某某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将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至于被告将两台设备交给其他人使用或与他人合作,与原告无关;3、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4份、广西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存取款一份及客户通知书2张,证明被告方通过第三方向原告支付两台设备租金52417元,原告对其中的16135元,以付款帐号不符为由不予认可,对其余36282元表示认可,并同意用该款抵扣装载机两个月的租金;4、《加工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权利转让协议,证明龙工50装载机起初为罗建国所有,被告才会付款给罗建国,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合同中载明收款账号尾号为“9246”并不是“5587”,合同中虽载明龙工50装载机由罗建国购买,但由于罗建国个人原因,装载机实际由原告出资购买后出租给被告钟某使用;5、《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驾驶员兰浩的工资,原告表示其驾驶员是肖敏、梁继雄,原告并不认识兰浩;6、加盖有平坝××铁新村建筑安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证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没有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原告认为该证明中没有任何人的签名,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平坝××铁新村建筑安装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不清楚实际施工人与设备出租方的租赁关系,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钟某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及《挖掘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将装载机、挖掘机交与被告使用,被告钟某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钟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致使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诉请解除双方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挖掘机租赁合同》并返还挖掘机、装载机各一台、运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以租赁合同已解除,挖掘机系原告朋友运至广西,装载机在双方结算后,原告与案外人重新合作为由,主张应驳回原告返还设备诉请的辩解,因被告不能就双方解除合同及被告已将上述租赁设备返还原告的事实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王某某主张被告从2014年5月23日起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支付其装载机租赁费用、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每月45000元的标准支付其挖掘机的租赁费用,至两台设备返还之日的诉请,符合合同的约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认可被告钟某已支付租赁费36282元,并同意用该款抵扣装载机两个月的租金,法院从其自愿。被告钟某辩称2015年4月2日原告签字的两份对账单中载明的金额仅为217386元及其已付租赁费52417元的主张,因两份对账单系原告王某某在被告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支付租金”的前提,对被告租赁的装载机从2014年5月23日至2015年3月31日、挖掘机从2014年6月25日至9月30日期间租赁费用的认可,即有条件的认可,而不是双方对租赁费用的最终结算,故被告钟某主张其尚欠的租赁费用仅为217386元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李某与钟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12月16日协议离婚,因上述两份租赁合同均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上述租赁合同产生的租赁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某某与钟某2014年5月23日签订的《装载机租赁合同》及2014年8月2日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二、钟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龙工50装载机、SY365H三一挖掘机各一台,由此产生的运输费用由钟某、李某承担;三、钟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向王某某支付龙工50装载机的租赁费至该设备返还之日止;四、钟某、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4年6月26日起,按每月45000元的标准,向王某某支付SY365H挖掘机的租赁费至该设备返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10元减半收取7755元、保全费5000元,由钟某、李某共同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案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主张2014年10月7日被上诉人就收回涉案挖掘机与装载机,提交《加工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及驾驶员邓伟的书面证言拟证明该主张。本院认为,《加工开采劳务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而且劳务承包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邓伟的书面证词,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需出庭作证,如有客观原因不能亲自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同意不出庭的,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词或者视听资料,因此,证人邓某因客观原因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双方签署的《对账单》记载,装载机租期时间“2014.5.23—2015.3.31”,因此上述《对账单》反应出双方在2014年10月7日后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上诉人主张2014年10月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已经解除租赁关系的主张不成立,且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的租赁合同并未达到约定解除的条件,也未出现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的法律行为,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已经自行收回租赁物,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原判决认定双方的租赁关系在诉讼前仍然存在,并依照双方的约定计算租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钟某、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上诉人钟某、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红审 判 员  梁少祝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