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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4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济南市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委会与赵传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委会,赵传河,赵志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4民初1536号原告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委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勇先,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德森,男,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瀚翔,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传河,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赵志国,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军,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雷,山东泺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委会(以下简称宋家庄村委会与被告赵传河、赵志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家庄村委会主任刘勇先及委托代理人宋德森、王瀚翔,被告赵传河及委托代理人张凤军、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家庄村委会诉称:2006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赵传河签订宋庄村新变压器管理承包合同,原告将村内自有的配电室承包给被告赵传河,承包期自2006年8月至2011年8月。承包第一年不缴纳承包费,到第二年每年支付承包费24850元。合同到期后,第二被告赵志国为第一被告赵传河之子与第一被告仍收取电费赚取差价,并以原告名义向供电局交纳相关电费。现第一被告赵传河继续承包该配电室至今,收取电费,未与原告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设施,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赵传河自2006年承包后第二年,当选原告村委会主任至2015年7月,被告赵传河承包期间,一直未向村委会交纳承包费用,也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返还配电室等相关设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9月至今的承包费223650元;判令被告恢复配电室400KV变压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传河辩称:1、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约定承包费,不存在拖欠承包费的问题,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对配电室进行管理,管理期间支付报酬。根据法院送达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合同存在明显的瑕疵,并且该合同于2006年签订,但一直到2015年8月18日该合同才向有关部门交接和备案,在此期间一直保留在第八届村委会主任陈志强个人手中,没有经过历届村委会核实备案,为对该合同进行伪造留下了空间。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我方不与认可。2、2013年8月份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已经终止了承包关系,从2013年11月份开始是受委托暂时管理,无论从合同签订日期还是从合同终止日期原告方的诉讼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在此期间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承包费,也再一次印证了双反的合同不存在缴纳承包费的事实也再一次印证了双方的合同不存在缴纳承包费的事实。3、在2012年开始本案配电室所处进行拆迁,本案的配电室需要拆除,因此,已不存在将250伏变电器恢复为400伏的必要和条件。被告赵志国辩称:被告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其收取电费的行为是受第一被告指派,因此,第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家庄村委会于2006年8月就该村配电室的承包问题进行招标,刘勇先、宋德忠、被告赵传河三人参加竞标,竞标结果为被告赵传河以每年24850元的价格中标。2006年8月15日,原告宋家庄村委会与被告赵传河于签订《宋庄村新变压器管理承包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原告)为了规范用电,减少电损,在不影响村东各厂用电的条件下,甲方承包给乙方(被告)管理,收缴电费。甲方提供给乙方在东大场配电室一座,400KV的变压器一台……甲方已安装完备现已正常使用。甲方规定凡参与投标者,缴纳二万元的承包押金。如中标后,本人又不愿承包了,中标者缴的二万元押金归甲方所有,甲方不再退给退标者。甲方有权再承包给他人,退标者不准干涉。乙方中标承包后必须做到以下几点,如有违犯其中任何条款,甲方有权终止本承包合同,乙方不得干涉。一、要维持现状,不得减变压器容量。二、甲方提供给乙方的全部设备要看管好,不得有损坏。如有盗窃、损坏均有乙方出资修理或更换新件,甲方不出资。三、必须按国家用电规则进行管理,违者并造成损失的均由乙方进行赔偿。……十七、乙方在二〇〇八年七月份以前仍然有赔钱的情况下,可向下顺延两年即二〇一三年合同终止。十八、乙方投标前缴给甲方两万元的承包押金,等到合同到期后,经甲方检验提供给乙方的全部电力设备完好无损后,甲方才能退给乙方缴给甲方两万元的承包押金,合同终止交给甲方管理。十九、本合同一定五年(即2006年8月抄表起至2011年8月抄表止)。二十、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乙方在承包期间,生产厂家如有不按时缴纳电费,乙方有权给予停电。该合同的修改处均盖有村委会印章。中标后,被告赵传河向原告宋庄村委会交纳了2万元押金。庭审中,原告宋家庄村委会与被告赵传河各提交合同书一份,双方合同内容一致,但原告宋家庄村委会提交的合同第七条:“乙方承包后的第一年,不向甲方缴款。到第二年9月1日起,每年向甲方缴款24850.00元,至承包期满为止。”中的金额“24850.00”系手写添加,且字体上未盖有村委会印章。被告赵传河提交的合同中上述位置为空白,没有填写金额。2006年11月5日,原告宋家庄村委会交其与被告赵传河签订的“补充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同意承包人赵传河的申请,将现容量400KV的变压器改为250KV的变压器,但一切费用自理。变压器承包人到变压器承包到期后,变压器承包人要把250KV的变压器再改为400KV的变压器,一切费用自理,并保证今后正常使用。该协议由原告盖章及被告赵传河签名。2007年11月,被告赵传河当选原告宋家庄村委会主任,任职到2015年7月15日。原告宋家庄村委会提交电费收据一宗,证明被告赵志国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出具的收取电费收据。二被告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收取后的电费处理,被告赵传河陈述收取电费是1.2-1.3元,向供电所所交电费是0.8-0.9元。2011年11月,承包合同到期后,原告宋家庄村委会未与被告赵传河重新签订承包合同,配电室由被告赵传河继续管理使用。被告赵传河提交变更用电申请书两份,证明2015年5月12日,因该村拆迁全部结束,现无人用电,特申请将配电室报停,报停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该申请盖有被告宋家庄印章该申请盖有原告宋家庄村委会印章。原告宋家庄村委会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陈述2015年以后的电费由村委会直接交到供电局,由供电局给开具发票。原告宋家庄村委会提交“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6年3月15日,槐荫区吴家堡办事处宋庄村委会与赵传河协商村内配电室承包费时,承包人赵传河告知村委会,配电室发生被盗事件。村委会得知后,于3月16日上午9:30分左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予以立案调查,现经村委会与承包人赵传河共同协商,双方同意将该配电室大门全部封闭,以防止再次发生被盗事件。”该说明由原告村委会盖章及被告赵传河签名。被告赵传河提交济南市小清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指挥部冻结通知一份、2016年5月17日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刘庄管区总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说明一份、交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宋家庄面临拆迁,当时村里想报停配电室,但办事处拆迁管理人员和指挥部要临时用电,不同意报停,村书记说先由承包方临时管理。原告宋家庄村委会对冻结通知书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赵传河已停止使用变压器,且被告提交了报停申请,是2015年6月1日。对党支部说明,原告认为党内说明不对外产生效力。对交接表复印件不予质证。以上事实,有原告宋家庄村委会提交的管理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电费收据两宗,被告赵传河提交的冻结通知书、刘庄管区总支部委员会说明、交接表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家庄村委会与被告赵传河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告赵传河是否应按照每年24850元的标准交纳承包费;二、承包合同的履行期限问题;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宋家庄村委会于2006年8月就该村配电室的承包问题进行招标,被告赵传河以每年24850元的价格中标。后被告赵传河陈述中标后其感觉价格过高,希望不再承包配电室,但仍然签订了承包合同,金额没有填写。但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看,被告赵传河虽认为承包金额过高,但没有放弃竞标,仍然同原告签订了承包合同,且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收取电费以及向供电所缴纳电费的差额赚取利润,其应当按照双方之间约定的价格交纳承包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被告承包配电设备并交纳承包费用,既符合村委会为了规范用电、较少电损的目的,也符合承包方承包设备,赚取利润的目的。故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赵传河提交了没有书写承包金额的承包合同,但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及履行情况,被告赵传河应按照中标时约定的价格以及原告提交合同中载明的承包金额支付承包费用。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告宋家庄村委会与被告赵传河签订的承包合同期限为2006年8月至2011年8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且被告赵传河并未将配电设备返还原告,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按照不定期合同的形式继续履行了承包合同。根据被告赵传河提交的变更用电申请书两份,可以证明2015年6月1日起该配电室已经报停不再使用,双方合同不再履行,该申请盖有原告村委会印章,可以认定该日期即为双方不定期承包的履行终止日期,被告赵传河应负担自2009年9月起至2015年5月止共计7年9个月的承包费用192587.5元(24850*×7+24820*×0.75)。关于焦点问题三,本院认为,原告宋家庄村委会与被告赵传河之间的承包合同实际履行至2015年6月,原告宋家庄村委会于2016年3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宋家庄村委会与被告赵传河之间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权利义务履行合同。被告赵传河应支付原告自2009年9月起至2015年5月的承包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赵传河返还400KV变压器一台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第八条以及补充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宋家庄村委会要求被告赵志国承担连带责任,因赵志国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传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委会承包费192587.5元。二、被告赵传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委会400KV变压器一台。三、驳回原告槐荫区吴家堡街道办事处宋家庄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被告赵传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 阳人民陪审员  汪秀英人民陪审员  茅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