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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海东方与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东方,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990号原告:海东方,男,1988年1月28日出生,回族,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梅,女,系海东方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燕,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东方与被告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进梅、马家明,被告绿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军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请求被告退还购房款42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商品房贷款利率的千分之5.12支付利息至开庭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9日共计374天,利息33937.74元);3、请求被告按已交房款420000元的百分之六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2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银川市金凤区房屋,面积86.85平方米,购房款420000元,并约定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420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未能交付房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绿地公司辩称,1、被告迟延交付房屋事实属实,但并非非被告主观原因导致。2、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行使其基于逾期交房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应当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被告,被告返还购房款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条件为收到书面解除通知,以及政府部门解除合同备案后的60日,现阶段,上述条件并未成立,被告有权拒绝退还房屋。3、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被告应承担已付房款百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百分之六的违约金没有依据。4、合同并未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要支付购房款利息,且违约金与利息在法律性质上都具有补偿性质,其法律性质一致,不应同时主张。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6.85平方米,商品房价格420000元,被告绿地公司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使用。双方在补充合同约定“若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未能将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则买受人有权以书面通知出卖人的方式单方面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在正式接受到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以及在有关政府部门正式解除本合同登记备案后的60日内退还买受人的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首付款190000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向中国银行宁夏分行贷款230000元交付被告,贷款年利率为6.15%。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6年1月3日向被告提交退房申请,因双方就退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依约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4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原告在追究被告绿地公司违约责任时应适用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房款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8400元。原告为支付购房款向银行贷款,并已向银行归还贷款利息16485.74元(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该利息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并按照年利率6.15%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抗辩违约金、赔偿损失原告不应同时主张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海东方与被告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银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海东方购房款420000元,违约金8400元,银行贷款利息16485.74元,合计444885.74元。并按照年利率6.15%承担自2016年3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海东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4元,减半收取4242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宁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945元,由原告海东方负担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红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