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7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郭招贤与张卉、张长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招贤,张长勇,深圳市大坡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7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招贤,男,汉族,1942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郑建中,广东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长勇,男,汉族,1983年6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济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卉,女,汉族,1988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天镇县,系张长勇之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晶,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市大坡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坡头物业”),住所地广东省��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吉华路237号大坡头综合大楼三楼,组织机构代码665872874。法定代表人郑春寿。委托代理人钟兵新,广东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招贤为与被上诉人张卉、张长勇、深圳市大坡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坡头物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一初69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郭招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长勇、张卉的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中,受害人杜某在受委托监护张某过程中,因两人攀爬在涉案房屋阳台防盗网上共同玩耍时,导致防盗网断裂、脱落,并发生两人坠楼身亡的事故。对此,原审判决在认定杜某、张某坠楼身亡赔偿责任中,因未能全面、客观地分析与本案相关的上诉人与张长勇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和张长勇、张卉与杜某之间的委托监护关系中的相应权利义务,且认定主要事实不清或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了裁判结果的错误。故此,特请求依法予以纠正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杜某、张某坠楼身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所依据的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首先,受害人杜某和张某坠楼身亡事故的发生,系杜某违背阳台防盗网设施属性和用途,并不当使用行为所致;其次,涉案房屋阳台护栏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高度,并不是导致杜某和张某坠楼身亡事故的原因,彼此之间不存在任何关联关系和因果关系;再次,涉案房屋阳台安装的向外延伸工字型防盗网,不可能对屋内人员的正常居住和使���产生任何安全隐患,更不会对屋内居住人员的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或潜在威胁。因此,上诉人对杜某不当使用阳台防盗网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杜某和张某坠楼身亡原因不清和错误。原审在本案判决中认为,死者杜某明知阳台安装的是防盗网,仍“将小孩张某放在”防盗网上玩耍,“导致张某死亡”,对张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同时,原审在另案(第696号)判决中又认为,死者杜某明知阳台安装的是防盗网,仍“将小孩张某放在”防盗网上玩耍,“导致自己和张某死亡”,对此自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上诉人认为,原审上述两案判决对于杜某和张某坠楼身亡原因事实的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根据相关民事主体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及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当依��下列法律规定确定民事责任。1、在本案中,张长勇系承租人,杜某系张长勇安排的同住人,根据《合同法》第217条、第219条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并履行爱护和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杜某因使用不当阳台防盗网,导致阳台防盗网损坏和坠楼身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在本案中,杜某因自己过错行为导致阳台防盗网损坏和自己与张某坠楼身亡事故的发生,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应对自己坠楼身亡承担完全责任,并对张某坠楼身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3、在本案中,张长勇、张卉系张某法定监护人,其将张某委托给杜某照看,彼此之间已形成委托监护关系。因此,无论法定监护人或委托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委托监护责任,保护被监护人张某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然而,委托监护人杜某,明知在阳台防盗网上玩耍可能会导致严重的人身安全后果,却不听劝阻并多次在上面玩耍,直接导致了两人坠楼身亡事故的发生,且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的规定,杜某侵害了被监护人张某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张长勇、张卉系张某的法定监护人,对张某负有抚养及安全保障的义务,他们的监护责任不因委托他人履行监护职责而免除,当发现杜某有将张某带到阳台防盗网上玩耍行为时,未能有效制止和避免事故发生,在监护义务上存在一定疏忽,并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张卉、张长勇辩称,1、涉案房屋阳台护栏不达标,尤其是违法加装阳台,导致死者坠楼,郭招贤认为张某坠楼原因是杜某没有履行监护职责,是混淆主次因果,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是正确的。2、阳台防盗网属于出租房屋的附属设施,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郭招贤是涉案房屋所有人,对出租房屋负有及时检查、维修和维护的义务,该义务的指向包括但不限于出租房屋本体和屋内日用设施、还要包括附属设施。3、房屋阳台护栏不达标,不仅危害屋外人的公共安全,也危害屋内居住人的安全。原审被告大坡头物业未到庭参加诉讼,到陈述意见称,其在本案事故中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其认可并要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卉、张长勇提出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893062元、丧葬费31308���、交通费9880元、误工费8500元、住宿及伙食补助费4220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0元等共计124697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13日下午3点40分许,杜某与张某从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花园一区xx栋xx房坠落身亡。二、死者张某的户籍情况:农村户籍。一审庭审中,张长勇提交了其收入证明和张某的接种证明,证实张长勇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及张某在深圳居住的事实。三、各一审原告与死者的关系:死者杜某系张长勇的母亲,张长勇和张卉系夫妻关系,张某为张长勇和张卉的儿子。四、一审原告因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原告因张某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所致损失如下:1、亲友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1700元。张某于2014年8月13日死亡,2014年8月15日火���,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需要住宿的时间为5天。一审庭审中,原告方陈述处理张某丧葬事宜的人是张冉、张长勇和张卉,其中张长勇和张卉居住在深圳,依法不用计算住宿费,张冉居住在山西省,一审法院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亲友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为1700元(340元/天×5天×1人=1700元);2、亲友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1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参加处理张某丧葬事宜的人是张冉、张长勇和张卉,其中张长勇和张卉居住在深圳,张冉居住在山西省。庭审中,原告方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2014年8月15日及8月16日由深圳至太原和济南的飞机票,乘机人为张某1、张卉、徐高奎、张某2、张某3、张某4、周某、张长勇,其中参加处理张某丧葬事宜的人是张某2、张长勇和张卉,张长勇和张卉居住在深圳市,不应产生市外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方的��际情况,一审法院据此酌情认定原告方交通费为2100元;3、死亡赔偿金893062元。张某系农村户籍人口,庭审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显示张某之父张长勇在深圳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张某一直在深圳居住,故张某依法按城镇户籍人口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张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颁布的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元/年的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故一审法院确认张某的死亡赔偿金为893062元(44653.1元×20年=89306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由于张某在本案事故中死亡,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0元;5、丧葬费31308元。原告方请求被告支付丧葬费31308元,没有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丧葬费为31308元;6、亲友处理丧葬事故的误工费1015.05元。庭审中,原告方仅仅提交了原告张长勇的收入证明,庭审后又补交了张长勇缴纳社保的清单、劳动合同。张长勇的收入证明虽然显示其每月收入17000元,该证明开具单位为深圳市xx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原告张长勇,且原告张长勇近两年的社保清单为零记录,根据上述情况,一审法院以深圳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方参加处理张某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由于一审法院在第1项亲友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已确定处理张某丧葬事宜的天数为5天,故亲友处理张某丧葬事宜的具体数额为1015.05元(2030元÷30天×5天×3人=1015.05元);上述1-6项合计1029185.05元;五、赔偿主体:事发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花园一区xx栋xx房屋阳台护栏高度只有87cm,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安全高度,且该房屋阳台安装了向外延伸的工字型防盗网,防盗网底部铺有瓷砖,瓷砖下方仅有几根铁条支撑,存在安全隐患。郭招贤作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花园一区xx栋xx房屋的业主,对张某坠楼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死者杜某明知阳台安装的是防盗网,仍然将小孩张某放在防盗网上玩耍,导致张某死亡,对张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郭招贤和杜某对本案事故各自承担50%的法律责任。张某因本案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029185.05元,故郭招贤应支付原告方的赔偿金额为514592.53元(1029185.05元×50%=514592.53元)。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1、郭招贤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花园一区xx栋xx房的业主;2、一审法院召集双方当事人到案发现场勘查。经测量,事发地阳台护栏高度为87cm,工字型防盗网底部宽度为39cm;3、防盗网底部铺有瓷砖,瓷砖下方仅用几根细小铁条支撑。一审法院认为,大坡头物业在张某、杜某坠楼死亡事故中无责任,依法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张长勇、张卉因本案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029185.05元;二、郭招贤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长勇、张卉514592.53元;三、驳回张长勇、张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23元,由郭招贤负担8000元,张长勇、张卉共同负担8023元。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住宅设计规范》第3.7.2规定:阳台栏杆设计应防儿童攀登,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放置花盆处必须采取防坠落措施。第3.7.3规定:底层、多层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m。本案中,涉案房屋的阳台护栏高度为87cm,工字型防盗网底部宽度为39cm,护栏及防盗网的规格均与国家标准不符;且涉案防盗网底部所铺瓷砖下方仅有几根铁条支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郭招贤作为涉案房屋的业主,除应当保证房屋本体及屋内设施不存在质量瑕疵和安全隐患外,对阳台及防盗网等设施的安全及正常使用亦应承担维护及隐患提醒义务,郭招贤未尽到该义务,以致涉案事故的发生,故其对张某坠楼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杜某明知阳��外延是防盗网,仍然将张某放在防盗网上玩耍;张长勇、张卉明知杜某存在将张某放在防盗网上的行为,但未尽劝阻制止的责任,对张某坠楼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案件实际出发确定郭招贤承担50%的责任适当,应予维持。郭招贤主张杜某和张某均在防盗网底部上玩耍,以致涉案事故发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杜某作为年近58岁的中老年人,爬到阳台护栏外玩耍与生活常理不符,故本院对郭招贤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属引用法律不当,但不影响本案的责任认定及结果承担,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理费16023元,由上诉人郭招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玮(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