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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3民初109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陈景光与李汉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光,李汉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民初10992号原告陈景光,男,1941年4月16日出生,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董立伟,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汉金,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原告陈景光与被告李汉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承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光的委托代理人董立伟、被告李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景光诉称,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出租协议》,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后六年每年租金15000元。水电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年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租金,由于被告当时生意不好,租赁房屋存在拆迁可能,被告向原告提出缓交租金。2015年7月份,评估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数据采集,被告一直使用租赁房屋至2016年7月15日。2016年7月16日,涉诉房屋被拆迁公司拆除。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并拖欠电费13.98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5000元,电费13.98元。被告辩称,我已经支付原告房屋租金到2015年12月份,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15日的房屋租赁费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告陈景光与被告李汉金签订房屋出租协议,原告提供一亩院落和六间房屋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09年11月28日至2017年11月28日,租金第一、二两年每年10000元,后六年每年一万五千元,上付款。被告管理电表和电卡,水电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7月16日,原告出租给被告的房屋被拆迁公司拆除。原告称被告欠原告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25000元,被告认可欠原告自2016年1月至同年7月15日租金。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来给付租金均采取给付现金的方式,且给钱后都没有出具收条等文字手续。被告称2015年租金已经付清,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陈景光对要求被告李汉金给付电费13.98元的诉讼请求表示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景光提供的《房屋出租协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所签《房屋出租协议》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因涉诉房屋在2016年7月16日因拆迁被拆除,故该租赁合同终止。2016年7月15日以前的租赁费,被告李汉金应当给付原告。被告李汉金认可欠原告2016年1月至7月15日期间的租金,但其称2014年11月29日至2015年11月29日的租金15000元已经付清,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电费的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5000元,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汉金给付原告陈景光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二○一六年七月十五日的租金二万四千三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景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一十二元,由被告李汉金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承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金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