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2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2民初555号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袁黎斌,均系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斌、袁黎斌,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陈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个月支付抚养教育费1000元,直至陈某年满18周岁;3.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5月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25日生育儿子陈某。其与被告均系再婚,被告与前妻育有一子陈涛,现年26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燥,发生矛盾时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被告有位于澄江县右所镇小西村委会小西城27号房屋一幢,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澄集用(1999)字第D-10353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29.20平方米,砖混结构建筑面积377.08平方米。2015年,上述房屋在澄江县小西城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被拆迁,取得补偿款543026.96元,安置房三套。现其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某某辩称,其同意离婚,孩子由其抚养,抚养费其自行承担。原告诉称其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是事实,事实是其患病做不动重活才遭原告嫌弃。原告诉状中列举的财产皆存在,并且属夫妻共同财产。此外,其与原告还有100000余元的夫妻共同存款由原告保管,其要求分割。已被拆迁的房屋是其独自挣钱建盖,原告没有出过一分钱,故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原告无权享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5月30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5年3月25日生育儿子陈某,现年11岁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席梦思床两张、木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云峰农用拖拉机一辆、长安微型车一辆、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存于农村信用社小西分社,存折由原告保管)。双方陈述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位于澄江县右所镇小西村委会小西城27号的房屋一幢,集体土地使用证号:澄集用(1999)字第D-10353号。上述房屋在2015年澄江县小西城片区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已被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543026.96元,其中存于陈某名下20000元,用于生活开支20000余元,现尚余拆迁补偿款500000元存于中国银行澄江支行,存折(单)由被告保管。另外,因拆迁享有安置房3套,现正在建盖中。庭前经征询陈某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集体土地使用证、拆迁补偿协议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以致无法相处。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故准予双方离婚。因婚生子陈某已年满10周岁,其明确表示愿意随其母亲赵某某生活,故婚生子陈某判随原告生活,对于庭审中赵某某自愿负担陈某全部抚养费的意见,本院予以尊重。被拆迁的房屋虽然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盖,但房屋被拆迁后获得的补偿款中含有其他家庭成员的补偿利益,享受的三套安置房包含其他家庭成员的份额且尚在建盖中,因此,拆迁补偿款及安置房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可另案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除席梦思床一张和长安微型车外,其他财产归被告,被告表示无异议,故席梦思床一张、长安微型车一辆判归原告所有。因双方认可长安微型车的现价值为30000元,故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面包车折价款15000元。席梦思床一张、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云峰农用拖拉机一辆归被告所有。夫妻共同存款60000元,各享有30000元,因该存款现为原告赵某某保管,故由赵某某支付陈某某300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曾购买基金要求分割,但并未举证证实购买金额,原告承认买过10000元,但辩解已取出用于学驾照,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购买的基金已赎回并取出使用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到婚生子陈某跟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角度出发,将基金10000元判归原告享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随其母亲赵某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赵某某自行承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赵某某现使用的席梦思床一张、长安微型车一辆归原告赵某某所有,由原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某车辆折价款15000元;席梦思床一张、木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彩色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云峰农用拖拉机一辆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四、由原告赵某某支付被告陈某某夫妻共同存款30000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基金1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享有;六、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赵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8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4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12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杜跃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晶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