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罗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翔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刑终50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翔,男,汉族,1978年5月14日出生于云南省弥渡县,大专文化,农民,住弥渡县。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张勤,云南明靖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翔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大中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翔,听取检察员、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29日至31日,被告人罗翔驾驶云L×××××轿车从弥渡县前往勐海县购买甲基苯丙胺片剂,准备运回贩卖。2015年4月1日19时15分许,罗翔驾车行至南涧县祥临公路原收费站时被弥渡县公安局民警截获。罗翔拒不承认涉嫌毒品犯罪的事实。民警随后在该车的后备箱夹层内查获用牙刷壳、梳子壳、浴帽、云南白药创可贴外壳等物品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7盒。在将罗翔带回公安局途中,经民警做思想工作,罗翔交代后备箱夹层内还藏有4盒毒品。民警将车开到修理厂后,在该车后备箱左右夹层内查获用商品盒包裹的甲基苯丙胺片剂4盒。另外,民警还在罗翔随身物品中查获部分甲基苯丙胺片剂。本案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629.9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罗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片剂1629.9克、牌照号为云L×××××的黑色大众帕萨特轿车一辆、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罗翔以毒品是其与他人合伙购买,其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罗翔具有立功情节,涉案毒品系罗翔与他人共同购买,罗翔贩运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或筹集毒资,一审量刑偏重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对罗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底,罗翔从弥渡县驾车前往勐海县购买毒品用于贩卖。4月1日19时15分许,罗翔驾驶“云L×××××”轿车途经南涧县祥临公路原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截获。民警从罗翔所驾车辆及其随身物品中共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629.9克。上述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弥渡县公安局在收戒吸毒人员过程中发现上诉人罗翔有涉毒犯罪嫌疑,经侦查,民警于2015年4月1日19时15分许将驾车途经南涧县祥临公路原收费站的罗翔抓获,并从罗翔所驾车辆上查获毒品可疑物。2.毒品称量记录、取样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上诉人罗翔所驾车辆后备箱内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537克,从其随身物品中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92.9克,共计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29.9克。3.通话详单、车辆行驶轨迹,证实上诉人罗翔所持号码为133××××3057、182××××7779的手机于2015年3月27日至31日分别在云南大理、思茅、临沧、西双版纳、普洱等地通讯。罗翔驾驶的“云L×××××”轿车于2015年3月17日至4月1日经过弥渡县、大理市、南涧县、临翔区、双江县、澜沧县、勐海县、云县等地。4.银行卡查询明细,证实上诉人罗翔持有的“62×××84”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在2015年1月1日至3月30日的资金流动情况。其中,3月27日至30日共支出4.5万元,存入1.5万元。5.证人罗某、罗某某、孟某、孔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罗翔因本次毒品犯罪被抓后,罗某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将罗翔的部分随身物品领回并从中发现了毒品的事实。6.上诉人罗翔的供述,2015年3月27日,其驾驶“云L×××××”轿车从弥渡县前往勐海县勐满镇,向一缅甸朋友购买了10万元的毒品,准备带到下关贩卖。4月1日17时许,其驾车行驶至南涧县原收费站时被民警查获。毒品是其与他人合伙购买的,其共出资3万余元。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翔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而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62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罗翔归案后,交待了本人及同案人员的犯罪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属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不属于立功;其称毒品是其与他人合伙购买亦无证据证实。罗翔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余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翔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 判 长 李坤宾代理审判员 田奇慧代理审判员 沈宝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