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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商炜与李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炜,李青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909号原告:商炜,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河北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青峰,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会敏(李青峰之母),女,1964年4月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商炜与被告李青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李青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青峰偿还借款65.8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4万元。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29日止,被告李青峰陆续向原告借款69.8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借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9.8万元。被告李青峰辩称,自2012年以来,原告长期带着我玩捕鱼游戏,该游戏属于赌博性质。在玩游戏的时候,原告用自己的钱给我提供赌金,而且赌金一直由原告掌握,我并不知道实际数额,只是过一段时间就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数额都是原告自己决定的。因原告明知我从事赌博,还向我提供资金,我认为原告在中间也会获得好处,所以借条应该无效,不应偿还原告借款。且我在2015年7月13日偿还了1万元借款,原告妻子霍金金为我出具了收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两张,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条八张,并申请证人刘某出题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原告商炜与被告李青峰签订《还款协议(借条)》一份,确认2013年1月18日借款29万元,2013年10月8日借款6万元,2014年2月9日借款7万元,2014年2月15日借款7万元,2014年4月10日借款9万元,2014年4月10日借款1.8万元,2014年4月30日借款6万元,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5.8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同时,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亦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共计69.8万元。被告商炜于2015年7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剩余68.8万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七份借条与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内容相符,能够佐证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的真实性。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发生,款项均用于赌博,且原告对被告赌博事实知情。证人刘某出庭作证,但证人刘某在庭审中只证明曾在游戏厅遇到原、被告,对原告赌博资金的来源并不知情,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未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青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8.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80元,由被告李青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春喜代理审判员  李文倩代理审判员  姜思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红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