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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董天鹏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603刑更2号罪犯董天鹏。2014年3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4)沾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诈骗罪,判处罪犯董天鹏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山西省平遥县司法局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董天鹏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司法局提出,罪犯董天鹏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4月到平遥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自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其按时到司法所报到,表现较好。2015年8月起,罪犯董天鹏不按时报到,脱离监管。司法局工作人员尽力查找罪犯董天鹏,但一直未能找到。山西省平遥县司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董天鹏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天鹏在法院判决生效后,于2014年4月到平遥县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自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其按时到司法所报到,表现较好。2015年8月起,罪犯董天鹏不按时报到,脱离监管。司法局工作人员尽力查找罪犯董天鹏,但一直未能找到。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沾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平遥县司法局的情况汇报、撤销缓刑建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董天鹏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规定,情节严重,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4)沾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董天鹏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董天鹏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勇审判员  张洪海审判员  张廷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胜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