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2703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林支行诉被告张继春、刘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林区支行,张继春,刘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2703民初16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林区支行,单位地址新林区新林镇人民路,负责人夏文林。被告:张继春,公民身份号2327001965********,男,汉族,1965年2月20日出生,新林区塔尔根林场工人,住新林区塔尔根镇,被告:刘静,公民身份号2327001968********,女,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无职业,住新林区塔尔根镇。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林区支行与被告张继春、刘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林区支行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经口头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定期还款,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林区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计61.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林区支行负担。审 判 长 王 锐代理审判员 姜 巍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晓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