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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1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与王明建、周群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王明建,周群刚,周海龙,徐宏伟,冯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154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石征雄,行长。被执行人王明建。被执行人周群刚。被执行人周海龙,××。被执行人徐宏伟。被执行人冯志英。关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与王明建、周群刚、周海龙、徐宏伟、冯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皋搬商初字第016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王明建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借款本金20万元。二、王明建支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11.2%计算的本金20万元的借款利息。三、王明建支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安支行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8%计算的本金20万元的逾期利息。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周群刚、周海龙、徐宏伟、冯志英对上述一、二、三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340元,减半收取2670元,由王明建、周群���、周海龙、徐宏伟、冯志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88106.67元,案件受理费2670元,执行费4262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足以解决案件的银行存款,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明建、周海龙、徐宏伟、冯志英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查封被执行人周群刚所有的苏F×××××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未实际扣押),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搬商初字第0167号民事���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 君审 判 员  石磊山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