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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9民初2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唐山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与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285号原告:唐山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海港大路北段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6033840-X。法定代表人蔡永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文礼,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曹妃甸工业区0公里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946525127。负责人陈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敬明,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唐山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王文礼到庭参加诉讼与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运费93309.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计算至给付原告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货物数量为2643.26吨运距,中厚板厂至曹妃甸100公里,运费0.58元/吨/公里。货物运输完毕,被告公司接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运费”。2013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全部运费发票,但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之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其限期支付运费。被告收到律师函后在2014年11月7日向原告支付运费3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至今仍拖欠原告运费93309.08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应证明其所要欠款的合同依据及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2、关于利息的诉求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没有相应法律及事实基础,因此不应被法庭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运输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承兑汇票、装车明细表。综合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运输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货物数量为2643.26吨运距,中厚板厂至曹妃甸100公里,运费0.58元/吨/公里。货物运输完毕,被告公司接到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运费”。2013年12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全部运费发票153309.08元,截止2014年11月7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之日),被告尚欠原告93309.08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故对其诉请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部分,应于最后一次付款次日算起(2014年11月8日起)以93309.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山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93309.08元,并以该应支付款项93309.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唐山海港中北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由被告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毕景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