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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商初字第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虎商初字第1342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华阳村。经营者:沈伟,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家驹,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9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烁,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该公司员工。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后,由审判员唐跃健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家驹、季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黄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671216.08元(租金暂算至2015年9月,实际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及从起诉之日起以671216.08元为基数按每日0.2%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2、被告立即归还扣件1178只,如不能归还,按6元/只折价赔偿,合计赔偿706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0日被告因承建“无锡地铁1号线谈渡桥站商业配套工程BT标”与原告签定了租用碗扣脚手架、钢管、上/下托等物资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单件租赁物租金单价、租金支付时间及租赁物毁损赔偿标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是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并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截止目前被告仍结欠原告各项费用671216.08元未付,另有扣件1178只未能归还。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关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承揽“无锡地铁1号线谈渡桥站商业配套工程”项目后,根据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立了中铁十九局集团无锡谈渡桥站商业配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为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体资格,而且由该公司负责所承揽项目的管理工作。虽然十九局与项目管理公司属于上下级关系,但是两公司是独立的法人,都应该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被告主体有误。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0日,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轨道交通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无锡市地铁1号线谈渡桥站商业配套工程土建施工BT标”合同,合同约定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须在无锡市注册成立相应的管理公司,负责该工程项目管理,并且在项目持续期间不得撤资。之后,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按约设立了“中铁十九局集团无锡谈渡桥站商业配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法人企业),由该公司负责无锡市地铁一号线谈渡桥站商业配套工程土建施工BT标资金筹款、拨付、合同签订、项目的管理和协调等相关事宜。2013年4月20日,“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轨道交通一号线谈渡桥站商业配套工程BT标”以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因承建无锡地铁一号线项目工程需要,租用原告碗扣脚手架、钢管、扣件等租赁物,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盖有“中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市轨道交通一号线谈渡桥站商业配套工程BT标”印章。签约后,原告按约向该项目工程提供租赁物。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虽然是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轨道交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无锡市地铁1号线谈渡桥站商业配套工程土建施工BT标”合同,但合同部分权利义务(包括建筑设备的租赁)是由“中铁十九局集团无锡谈渡桥站商业配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行使。中铁十九局集团无锡谈渡桥站商业配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虽系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但其为独立法人。故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非讼争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告起诉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主体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展诚碗扣钢管租赁站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291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跃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