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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3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伟宏与魏玉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宏,魏玉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3602号原告:王伟宏,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金春,漳浦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玉蓉,女,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王伟宏与被告魏玉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宏的诉讼代理人林金春、被告魏玉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魏玉蓉偿还魏福成向王伟宏的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7日魏福成因需用资金向王伟宏借款3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由魏玉蓉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给王伟宏收执。魏福成实际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10000元,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现无法找到借款人魏福成。王伟宏多次找担保人魏玉蓉催讨,魏玉蓉均拒绝还款。请法院判如所诉,维护王伟宏权益。魏玉蓉辩称,担保属实,借款人魏福成系担保人的父亲,当时借款约定月利率3%,实际按照借款30000元,每月归还本息3900元,10个月还清,王伟宏实际支付给魏福成26100元,已经直接扣除第一个月的本息。事后,魏福成再归还了5个月的本息,现尚欠4个月的本息即15600元未归还。王伟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条一张,魏玉蓉对借条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魏福成因需用资金,由魏玉蓉提供担保,于2013年12月7日向王伟宏借款30000元,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同日,借款人魏福成、担保人魏玉蓉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由王伟宏收执,魏玉蓉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事后,借款人魏福成归还利息10000元,尔后未再履行还款责任,魏玉蓉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王伟宏与魏玉蓉及借款人魏福成之间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魏玉蓉作为借款人魏福成借款的担保人,借贷双方及保证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魏福成追偿。借款人魏福成及担保人魏玉蓉经王伟宏催讨后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王伟宏可以要求借款人魏福成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魏玉蓉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王伟宏选择按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起诉请求判令魏玉蓉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王伟宏诉称借款月利率5%,魏玉蓉辩称借款月利率3%,因借条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以双方的书面约定为准,王伟宏自认的借款人魏福成已经归还的利息10000元应予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魏玉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伟宏借款3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以月利率2%为限)计付利息(魏福成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应从中抵扣)。二、魏玉蓉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魏福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魏玉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毅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勇附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