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赵爽与马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爽,马龙,长春大众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606号原告赵爽,现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子,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龙,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农安县合隆镇谭家屯5社。法定代表人张琪武,董事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满,男,长春大众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车队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负责人邵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原告赵爽与被告马龙、长春大众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大众混凝土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下称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爽及委托代理人王子,被告马龙与大众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满,人保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爽诉称,2015年8月31日20时许,马龙驾驶×××号三一牌汽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旺路左转弯时,与原告相撞,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原告住院59天,花费医药费20余万元,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已预先支付1万元,马龙支付1.4万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马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颅脑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马龙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大众混凝土公司,该车辆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诉请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5826.89元,包括医药费177449.81元、护理费14641.44元、误工费192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另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马龙、大众混凝土公司辩称,对事实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也没有异议。被告人保长春市分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保单及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及投保的事实,马龙驾驶车辆经交警部门检测为不合格车辆,保险人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扣除ICU观察期间后按1人计算,误工费没有提供实际减少的证据,伤残赔偿金按城镇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以提供的票据金额计算,律师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本院审理查明,案涉×××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大众混凝土公司名下,马龙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此车辆在人保长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2015年8月31日20时50分,马龙驾驶案涉车辆,沿长春市宽城区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旺路左转弯时,与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侧面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马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道路交通相应法律法规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住院59天,花费医药费201449.81元(其中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已垫付1万元,大众混凝土公司垫付1.4万元)。2015年12月16日,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颅脑损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外伤后误工损失日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参照伙食补助标准。据原告提交的社区证明及工作单位证明,原告在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山镇兴新社区居住满一年,在吉林名嘴食品有限公司任司机,月工资3200元。本院认为,人保长春市分公司首先应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即便案涉车辆被交警部门认定有不符合技术标准之处,但形成事故的原因与此并无关联,故人保长春市分公司仍应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事发时马龙在执行工作任务,故大众混凝土公司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之外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诉请赔偿各项,其中医疗费1774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无误,应予保护。诉请护理费一项应按1人计算为7320.72元,交通费按票据金额保护为232.80元。因此,人保长春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320.72元,交通费232.8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74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6000元。除此之外,大众混凝土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爽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320.72元、交通费232.80元、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赵爽医疗费17744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6000元,以上各项合计267538.97元;二、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爽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10700元;三、驳回原告赵爽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0元(原告已预先交纳),由原告自行负担150元,被告长春大众卓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尔航人民陪审员 吴 锐人民陪审员 丁宪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