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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2执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红华、邹闽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红华,邹闽,江西东方宏宇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东方宏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02执475号申请执行人:陈红华,女,汉族,1960年7月出生,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邹闽,男,1977年4月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执行人:江西东方宏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城南社区茅家园10号。法定代表人:朱建波,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西东方宏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新滩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毛继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红华与被执行人邹闽、江西东方宏宇投资有限公司、江西东方宏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郭信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付林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