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6民初3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银川市小金商贸有限公司与银川市金凤区悦火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小金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悦火餐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3623号原告:银川市小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刘效银,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春,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悦火餐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经营者:周翔,男,汉族。原告银川市小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金商贸公司)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悦火餐厅(以下简称悦火餐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金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春、杨燕及被告经营者周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小金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酒水,被告支付货款。其中有三次供货,因被告资金紧张,剩余3000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被告悦火餐厅辩称:一般餐厅的欠款单只有周翔或员工张超签字,但原告出示的单据上的签字不是其二人中的任何一人的签名,因此对于原告所提3000元欠款的请求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退还被告酒水冷柜押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证据小金商贸公司发货单三份,经被告确认后,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原告小金商贸公司向被告悦火餐厅提供酒水。2016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000元的酒水,被告餐厅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三份发货单上签字,发货单中载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承认其在经营期间,由原告一家供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仅以发货单上没有周翔或张超的签字为由不予认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退还酒水冷柜押金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悦火餐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川市小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银川市金凤区悦火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