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7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6
案件名称
肖建苹上诉北京雁阳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建苹,北京雁阳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7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苹,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雁阳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开发区3区街100号。法定代表人孔令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乃兰,女,1963年11月11日出生,北京雁阳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晓桃,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北京雁阳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文员。上诉人肖建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雁阳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雁阳汽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6民初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建苹在一审中起诉称:首先,我于2001年6月入职到雁阳汽配厂上班,从事冲压工作,该单位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5年7月1日,单位才和我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8月至2013年底,我在该单位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底,我在单位库房工作。2015年8月初至2016年3月底,单位没有为我安排工作。2001年至2008年,单位未给我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等5险,2009年至2006年欠我24个月最低工资13123元,2015年至2016年欠我8个月的最低生活费8428元。现在,我本应于今年3月退休,但因单位给我缴纳的养老保险不足15年,致使我无法领取退休金。故我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雁阳汽配公司支付2005年1月至2008年12月养老、工伤、生育及医疗保险损失费8291.52元、年满50岁至74岁共计24年无法领取养老保险损失463392元、2015年9月至12月及2016年1月至3月的最低生活费8428元、2010年2、3月、2011年1、2、6和8月、2012年2、3月和2014年(除1月和3月以外)及2015年1至8月期间6个月最低工资共计13123元及保险补偿20640元。雁阳汽配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肖建苹于2007年9月1日来我公司上班,其和我公司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且我公司执行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首先,我公司于2007年10月就给肖建苹缴纳了保险,一直交到退休,根本不存在补偿的问题。其次,我公司在肖建苹达到退休年龄之前1个月即通知肖建苹来办理退休手续或办理延期缴费,但是其拒绝办理。肖建苹系农业户口,上保险不满15年,不存在退休金的问题,只能转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未办理相关手续由于其个人原因造成,与我单位无关。再次,肖建苹是1名残疾人员,我公司一直给予特殊照顾,为其安排一些简单、轻松的工作。肖建苹上、下班经常晚来早走,且经常请假。到2014年2月,因肖建苹要求调动工作,我单位将肖建苹安排到库房工作。之后其经常请假,并无故旷工。自2015年8月始,肖建苹以母亲生病为由即不再上班,我单位虽然多次通知其上班但其仍然拒绝上班。因我公司系福利企业,考虑到肖建苹系残疾人,所以我公司既未追究肖建苹的责任,也并未中断给肖建苹缴纳保险。肖建苹自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旷工达8个月,根本谈不上最低生活费的问题。故我公司不同意肖建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雁阳汽配公司(原名称为雁阳汽车配件厂)于2006年12月29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孔令全。2014年5月21日,雁阳汽车配件厂变更为雁阳汽配公司。肖建苹称于2001年6月入职到雁阳汽配厂,从事冲压工作,2008年至2013年底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初调到库房工作。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肖建苹和北京祥云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2007年8月31日,肖建苹和北京祥云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肖建苹、雁阳汽配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日、2008年9月1日签订了各为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09年9月1日,肖建苹、雁阳汽配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如下:1、肖建苹在雁阳汽配公司工作的起始时间2007年9月1日。2、工作岗位保洁员。月工资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雁阳汽配公司自2007年10月始至2016年1月为肖建苹缴纳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其中2008年的养老、失业和生育保险实际缴费8个月,医疗实际缴费6个月,工伤实际缴费11个月,其余均足月按时缴纳。肖建苹在上班期间,雁阳汽配公司为其记录了考勤,具体情况如下:2010年2月,肖建苹上班20天;2010年3月,肖建苹上班24天,实发工资853元;2011年1月,肖建苹上班28天,实发工资1300元;2011年2月,肖建苹上班20天;2011年6月,肖建苹上班18天;2011年8月,肖建苹上班26天,实发工资1160元;2012年2月,肖建苹上班26天,实发工资1260元;2012年3月,肖建苹上班27天,实发工资1288元;在上述期间,肖建苹每天工作时间6小时。2014年2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和12月,肖建苹每月上班天数均低于法定上班天数,每天工作时间7小时;2015年1月、2月、4月、6月、7月和8月,每月上班天数均低于法定上班天数,自2015年3月始,每天上班时间8小时。自2015年8月始,肖建苹请假回家照顾生病的母亲,以后一直未上班。2016年5月,肖建苹到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肖建苹已经超过了法定就业年龄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肖建苹不服上述通知书即持诉称理由和请求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肖建苹除坚持其诉讼请求以外另行要求雁阳汽配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工资。雁阳汽配公司表示肖建苹在上、下班期间经常晚来早走,工作时间不足法定的时间,但考虑到肖建苹是1名残疾人员,故同意支付其加班工资。肖建苹提交了2005年7月1日、2005年9月1日、2006年9月1日和北京祥云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2008年9月1日、2009年9月1日和雁阳汽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表、参保人肖建苹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等书证。雁阳汽配公司提交了肖建苹的个人缴费信息表、肖建苹、雁阳汽配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日、2008年9月1日和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书证。根据雁阳汽配公司同意支付加班费的意见,经核算考勤表其中休息日加班共计22天。因双方各持己见,故未能调解。另查明,北京祥云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孔祥云,该公司住所地怀柔区怀柔镇张各长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肖建苹虽然陈述其于2001年6月入职到雁阳汽配公司,但该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且肖建苹在2007年8月31日之前系和北京祥云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肖建苹、雁阳汽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显示肖建苹于2007年9月1日到雁阳汽配公司处工作。据此,法院对于肖建苹提出于2001年入职雁阳汽配公司单位的意见不予采信,肖建苹现在要求雁阳汽配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1日之前的保险损失等相关的请求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肖建苹应另行主张该项权利。肖建苹虽然于2010年3月、2011年1月、8月和2012年的2月和3月的出勤天数高于法定出勤天数,但经核算其实际工作的小时数并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鉴于雁阳汽配公司当庭表示同意支付肖建苹此期间的加班工资,法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因肖建苹于2015年8月始由于个人原因即请事假一直未再到单位上班,现其要求雁阳汽配公司支付其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的生活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当享有缴纳养老保险的责任。雁阳汽配公司自2007年10月始直至2016年1月已经履行了为肖建苹缴纳保险的法定义务,2008年虽然欠缴了几个月的保险,但该项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鉴于肖建苹要求支付2007年9月之后养老、医疗等保险损失费、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和交付50岁之后无法领取养老保险损失费的请求无据,故法院对于肖建苹的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如下:一、北京雁阳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肖建苹加班工资二千四百零六元。二、驳回肖建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雁阳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肖建苹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原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明知雁阳汽配公司与北京祥云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法定代表人之间系父子关系,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等,应将北京祥云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一起参加本案诉讼,可是一审法院不依法追加被告,断章取义认定事实,故认为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事实认定不清。雁阳汽配公司针对肖建苹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经查明,雁阳汽配公司的注册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29日,肖建苹于2007年9月1日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肖建苹提出于2001年入职雁阳汽配公司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对于肖建苹要求雁阳汽配公司支付其2007年9月1日之前因未交保险产生的损失等相关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肖建苹主张的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最低生活费,因其于2015年8月始即由于个人原因请事假未到单位上班,故其要求雁阳汽配公司支付该部分费用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处理正确。肖建苹虽然于2010年3月、2011年1月、8月和2012年的2月和3月的出勤天数高于法定出勤天数,但经核算其实际工作的小时数并未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鉴于雁阳汽配公司在一审表示同意支付肖建苹此期间的加班工资,故一审相关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肖建苹入职雁阳汽配公司之后的保险问题,经查,雁阳汽配公司自2007年10月始直至2016年1月已经基本履行了为肖建苹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期间虽曾漏缴数月,但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肖建苹可向有关部门另行主张。因现无证据可以证明因雁阳汽配公司的行为产生肖建苹所主张的相关保险损失,故肖建苹要求雁阳汽配公司支付2007年9月之后养老、医疗等保险损失费、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50岁之后无法领取养老保险损失费等相关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另经核实,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综上,肖建苹的上述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肖建苹负担2.50元(已交纳);北京雁阳汽车配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肖建苹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 瑞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王 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力书 记 员 郑孟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