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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伟滨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土井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滨,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土井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民初116号原告王伟滨,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土井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土井村。法定代表人董学工,主任。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女,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土井村村民委员会法务人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王伟滨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土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土井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殷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民、王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滨,被告土井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柳丽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滨诉称:2001年5月1日,王伟滨与土井村委会签订了《海淀区农村种植业(菜、粮)承包合同书》,合同双方约定:经营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期限是30年。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31年4月30日止;甲乙双方必须服从市区、区域种植规划,甲方不限制种植作物;如遇国家占地,按国家政策办理,具体问题协商解决;合同执行期间,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2012年春,土井村委会给王伟滨下发《地上物补偿及部分合同变更协议书》,内容是:唐家岭村与土井村置换土地,王伟滨承包的土地在其置换范围,要求解除与王伟滨的土地承包合同。可是,土井村委会除了这一张没有加盖公章的协议书,拿不出任何的法律文件与置换合同,王伟滨也就没有同意。因此,当时,土井村委会没能解除与王伟滨之间的合同。直至2014年2月,土井村委会给王伟滨下发《通知》,内容是:根据市、区、镇政府关于加快建设中关村公园的工作要求,土井村4-7区地块被列入整体改造范围,3月7日前自行拆除地上物及附属设施,不主动拆除的,将报上级主管部门,进行强制拆除。可是土井村委会除了这一张没有公章的通知,没有国家征占土地的任何批示,以及征占公示。土井村委会上报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北旺镇政府),以拆除违建的名义强行拆除了王伟滨建的连拱式阳光板温室,铲除了王伟滨种植的中药金银花,并进行了掩埋,同时收回了王伟滨的承包土地,建起了森林公园。土井村委会单方解除与王伟滨的承包合同,强拆王伟滨连拱式阳光板温室、铲除王伟滨的中药金银花,并进行掩埋的行为,是违法行为。第一,王伟滨有合法的土地承包合同,土井村委会单方解除承包合同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二,2012年唐家岭村与土井村土地置换,是真是假,到如今没有任何证据,也没有见到任何法律依据,不能仅凭村委会主任的一句话就可以进行置换。第三,2014年强行征占,为的是中关村森林公园,但是,没有见到国土局与建委的任何批示,也没有征占土地公示公告,而且土井村委会强行拆除的是农业附属设施,不属于违法建设。综上,王伟滨请求判令:1、土井村委会履行承包合同,恢复王伟滨承包土地地上农业附属设施,连拱式阳光板温室与种植的中药金银花;2、诉讼费由土井村委会承担。被告土井村委会辩称:不同意王伟滨诉求,要求驳回。王伟滨与土井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属实。合同第十三条明确约定了征地要符合国家政策,涉案土地按照政策被征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村委会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收回全部土地,解除全部承包合同,并按照补偿政策每亩补偿15万。因为王伟滨不同意该补偿价格,所以在其土地被收回后,王伟滨拒绝领取补偿款。王伟滨的第1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地已经被收回,不存在恢复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6日,土井村委会(发包方)与王伟滨(承包方)签订《海淀区农村菜、粮承包合同书》,由王伟滨承包47、48区土地4.8亩,承包期限自2001年5月1日起至2031年4月30日止。2014年3月21日,西北旺镇政府向土井村4-7区地块的建房人、使用人作出通知,告知其土井村4-7区地块内所建房屋,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依据《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六十八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西北旺镇政府决定:2014年3月26日8时起,将强制拆除上述房屋。请上述房屋的建房人、使用人于2014年3月25日24时前自行拆除上述房屋,恢复原貌,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日,西北旺镇政府向王伟滨送达该通知。后王伟滨在4-7地块所搭建的建筑物被强制拆除。王伟滨不服上述通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庭审过程中,王伟滨和西北旺镇政府均认可上述承包合同中记载的47区土地即为通知中所载4-7区地块。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做出(2015)海行初字第1099号行政判决,认为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的被诉通知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判决确认西北旺镇政府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的通知违法。庭审中,本院询问,在征地完毕的情况下,王伟滨是否坚持本案诉讼请求,王伟滨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王伟滨提交的《海淀区农村菜、粮承包合同书》、(2015)海行初字第1099号行政判决书,被告土井村委会提交的《海淀区农村菜、粮承包合同书》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伟滨诉请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并恢复地上农业附属设施等,但由于征地原因,土地已被处理,地上物也已经被移除,王伟滨与土井村委会此前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无法再继续履行,且土井村委会亦明确表明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此时王伟滨坚持诉请继续履行合同、恢复原状,已无实际履行可能性,故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王伟滨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殷华人民陪审员  刘民人民陪审员  王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