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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张玉强与赵卫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强,赵卫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4151号原告:张玉强。委托代理人:韩志明,河北衡水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卫波。原告张玉强与被告赵卫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强委托代理人韩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被告赵卫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强诉称:原、被告系供需业务关系。2010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所需商品,截止至2013年11月经双方对帐,除去已给付的部分货款外,被告仍欠原告货款共计109691元。2013年11月19日,被告给原告分别出具欠101691元、8000元欠据各一份,后原告找被告催要多次,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1096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被告赵卫波未作答辩,在庭审结束后到庭,经本院询问,被告赵卫波陈述:原告向其供应小食品包装膜,在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101691元、8000元的欠据各一份,但称在出具欠条后,已向原告累计偿还货款23800元。另外其中8000元的一笔欠款,因原告向其供应的包装膜有质量问题,不同意偿还这8000元钱。现只欠原告78000元。原告张玉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9691元。证据二、部分送货单8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小食品包装膜,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赵卫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供需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小食品包装膜。截止2013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张玉强101691元整(壹拾万零壹仟陆佰玖拾元整),2013年11月19日之前所有欠条作废”。当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今欠张玉强8000元(捌仟元整)”。被告称在出具欠条后曾向原告支付过23800元钱,应在欠条中扣减。原告称在出具欠条后被告是支付过钱款,数额记不清了,但支付的款与本案所欠货款无关,是双方另一合伙问题,不应在欠条中扣减。另查明,原告曾因本案纠纷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前调解诉讼,案号(2015)衡桃北民二调字第94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赵卫波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对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款,已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且被告认可欠条系其出具,故原告提供的欠条能够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如认为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偿还过所欠货款,亦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证明是否偿还、偿还数额。如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在出具欠条后,曾向原告支付过钱款23800元,应在欠条中扣减。经询问,原告称在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过钱款,但记不清数额了,并且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欠条中扣减。本院在庭审结束后再次指定举证期限要求被告将还款情况、还款数额进行举证证明,但被告在判决前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已偿还货款23800元,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中涉及的8000元的欠条,因原告供应的包装膜质量存在问题,不同意支付该8000元货款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就该批8000元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供相应的证予以证明,且被告出具欠条之日2013年11月19日至今已过了两年的合理异议期间,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向债权人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9691元,有据可依,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在2013年11月19日对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可自被告出具欠条之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卫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强货款109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969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赵卫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达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