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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执2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张耀全、吴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张耀全,吴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250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王志宏,行长。被执行人张耀全。被执行人吴云国。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与被执行人张耀全、吴云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4)皋磨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张耀全偿还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磨头支行借款本金28000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吴云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2015年12月3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张耀全、吴云国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后,由执行员豆煦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执行费708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汽车、无房产、无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自行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还款承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申请执行人程序终结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4)皋磨商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若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汤雪飞执行员  豆 煦执行员  程存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