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4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杜嘉威、叶颖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李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6民终4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嘉威,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叶颖文,女,汉族,1990年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志荣,男,汉族,1964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敏,男,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李神康,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因与被上诉人李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李志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杜嘉威、叶颖文向李志敏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和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杜志荣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9日,杜嘉威、叶颖文向李志敏出具借据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今有杜嘉威、叶颖文因资金周转暂时困难,现特向李志敏借到转账金额人民币¥415000元(肆拾壹万伍仟元正)、现金人民币¥85000元(捌万伍仟元正),合计人民币¥500000元(伍拾万元正);还款时间2014年10月19日。杜嘉威、叶颖文在借款人处签名,杜志荣在担保人处签名。另查明,本案借款发生于杜嘉威与叶颖文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杜志荣与杜嘉威是父子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的借款本金是50万元还是415000元;二、杜嘉威、叶颖文尚欠李志敏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由于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未能举证证明李志敏在出借款项时预先扣除了利息85000元,而且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在其出具给李志敏的借据中确认,借到李志敏50万元,其中415000元为转账支付,另外85000元为现金支付,因此,法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50万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主张已向李志敏偿还了38万元,并提供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李志敏对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的主张予以否认,对银行转账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法院认为,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梁伟强和卢锦仪受李志敏的委托收取本案借款本息,或者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是应李志敏的要求,将款项汇至案外人梁伟强和卢锦仪名下的银行账户,故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主张支付给梁伟强和卢锦仪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李志敏本案的借款本息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若案外人梁伟强和卢锦仪无合法依据收取了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的款项,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可与其协商解决或另案主张。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已向李志敏偿还了款项,故法院确认杜嘉威、叶颖文尚欠李志敏借款本金50万元。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当事人在借据中的约定,借款应于2014年10月19日偿还,但杜嘉威、叶颖文至今未还,损害了李志敏的合法权益。李志敏主张杜嘉威、叶颖文偿还欠款50万元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3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李志敏与杜嘉威、叶颖文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李志敏有权主张杜嘉威、叶颖文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李志敏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这是李志敏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法院予以支持。李志敏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杜志荣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杜志荣在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名,故根据上述规定,杜志荣应认定本案借款为连带保证人。李志敏诉请杜志荣对杜嘉威、叶颖文应偿还的5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杜嘉威、叶颖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志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3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杜志荣对杜嘉威、叶颖文在判决第一项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李志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400元,保全申请费3020元,合共7420元(李志敏已预交),由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共同负担。上诉人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并改判为“杜嘉威、叶颖文向李志敏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事实和理由:关于借款本金,尽管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为50万元,但实际上李志敏是预先扣除了85000元的利息,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为415000元。故应当按照李志敏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计算本金。此外,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已向李志敏偿还38万元本金。由于案外人梁伟强是李志敏的生意合作伙伴,杜嘉威、叶颖文向李志敏借款后,均由梁伟强负责追讨利息,且李志敏曾多次向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表示该借款的实际操作人是梁伟强。因此,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向梁伟强交付利息,李志敏是认可并允许的。正是基于这样一种关系,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在2015年按照李志敏的要求将其中的38万元借款本金转账至案外人梁伟强和卢锦仪的名下,应视为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已向李志敏归还本金。被上诉人李志敏答辩称,坚持一审判决意见,不同意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向本院提供一份杜志荣与李志敏之间的电话录音,拟证明李志敏与梁伟强合伙对外放贷,涉案借款500000元的借据是在杜志荣办公室签署,当时并未给付现金,只是转款415000元,李志敏在电话中承认所谓现金85000元作为利息先予扣除;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在借款发生后曾转款至梁伟强、卢锦仪账户,共计380000元,该款项用作归还借款本金。被上诉人李志敏经质证认为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并未在一审期间提交该证据,现在二审期间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定,故不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该录音曾于一审开庭时当庭提交并播放,因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未能按要求提供录音光碟未被采用;二审当庭再次播放录音,要求李志敏确认录音真实性时,李志敏代理人当庭表态电话录音是否为李志敏本人通话,需要与李志敏沟通后书面答复法院,庭后李志敏书面回复不予质证,应视为其对该证据放弃质证。因双方谈话的内容反映了借款和还息的过程,故本院对该录音内容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李志敏在录音中自认其在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应按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这与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为借据记载的金额的事实不符。又因李志敏在录音中自认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曾还过利息,这亦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借款为无息借款的事实不符。因二审新证据反映涉案借款的本息事实与一审判决的认定均不相符,故本案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的规定,本院认为应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二审因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而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杜嘉威、叶颖文、杜志荣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75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绮云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车 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