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46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矫仁辉与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矫仁辉,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46239号原告:矫仁辉,男,1986年2月9日出生。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二区15号。法定代表人:孟卫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宜居南路2号楼二、三层。负责人:安士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琨,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矫仁辉与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以下简称家乐福四元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矫仁辉、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四元桥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矫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四元桥店退还货款19.2元;2、要求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四元桥店赔偿1000元;3、要求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四元桥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月26日,矫仁辉在家乐福四元桥店购买得科土豆球一袋,单价19.2元,购买时商品已超过保质期。被告家乐福公司、家乐福四元桥店辩称:没有给矫仁辉造成实际损害,故不同意矫仁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矫仁辉在家乐福超市购买商品,其提供的小票可以证明矫仁辉与家乐福四元桥店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涉案商品过保质期的问题。保质期是食品的重要信息,可能影响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及生命安全,商家出售的商品应在保质期内,且应预留合理期间,如销售临界保质期的食品应向消费者做出特殊的说明,商品的摆放应区别于处理保质期内的商品。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保质期至2016年7月10日,家乐福四元桥店在2016年7月26日仍在销售该产品,属于出售已过保质期的商品。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家乐福四元桥店销售过期食品,矫仁辉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一千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家乐福公司作为总公司,应与家乐福四元桥店共同承担责任。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本院予以销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矫仁辉退还货款十九元二角;二、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矫仁辉赔偿一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京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四元桥店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薛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