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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4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4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库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丽某某,女,1996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库伦旗人,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被库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库伦旗人民检察院以库检公诉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海日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伦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丽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蒙GX83**号小型轿车在库伦旗库伦镇印象景观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库伦旗火车站西侧路段时,车辆驶入逆行线,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肖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唐某某)相撞,致肖某、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丽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4380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丽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丽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丽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丽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报案材料,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机动车查询结果,证人肖某、唐某某的证言,呼吸仪器检测结果及照片两张,库伦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丽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永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朝鲁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