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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王林、邱正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王林,邱正艳,黄红胜,朱建珍,孙诚,张开明,王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84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主要负责人:陈春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被告:邱正艳。被告:黄红胜。被告:朱建珍。被告:孙诚。被告:张开明。被告:王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银行射阳支行)与被告王林、邱正艳、黄红胜、朱建珍、孙诚、张开明、王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射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被告黄红胜、张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邱正艳、朱建珍、孙诚、王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射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林、邱正艳偿还本金70万元、利息及罚息19245.41元,合计719245.41元,及从2016年8月3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和逾期部分利率上浮50%的罚息(合计利息按照年利率9.135%计算),以110万元本金为基数;2.请求判令被告黄红胜、朱建珍、孙诚、张开明、王英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林、邱正艳、黄红胜、朱建珍、孙诚、张开明、王英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林、邱正艳在射阳县芦苇开发公司承包鱼塘,于2015年4月27日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中国银行射阳支行借款7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由黄红胜、朱建珍、孙诚、张开明、王英提供担保,现该笔借款已逾期,中国银行射阳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中国银行射阳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4月27日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证明王林、邱正艳在中国银行射阳支行处申请贷款70万元,其中约定利息是月息6.2417‰,是浮动利率,如果逾期不还承担罚息,在此基础上上浮50%;2.2015年4月27日的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王林、邱正艳在中国银行射阳支行处借款70万元本金;3.2015年4月17日的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贷款放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中国银行射阳支行按照王林、邱正艳的委托将该笔70万元贷款打入其指定的账户;4.借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8月3日,被告王林、邱正艳尚欠本金70万元、利息及罚息19245.41元,年利率是6.09%;5.2015年4月27日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三份,证明黄红胜、朱建珍、孙诚、张开明、王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6.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邱正艳、王林是夫妻关系,黄红胜、朱建珍是夫妻关系,张开明、王英是夫妻关系。黄红胜、张开明辩称,担保是事实。黄红胜、张开明未提供证据。王林、邱正艳、朱建珍、孙诚、王英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质证,黄红胜、张开明对中国银行射阳支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中国银行射阳支行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王林、邱正艳与中国银行射阳支行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GT字073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王林、邱正艳在借款人处签字。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小写)¥700000.00元。2.贷款期限:1年/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3.贷款用途:养殖。4.贷款利率: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5.结息和付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6.罚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7.还款: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王林、邱正艳并出具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法,借款期限为12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6.2417‰(月息)。”同日,中国银行射阳支行根据王林、邱正艳于2015年4月17日出具的提款申请和划款委托书的申请,将70万元借款打入其指定的账户。2015年4月27日,黄红胜与朱建珍、孙诚、张开明与王英分别与中国银行射阳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借款人王林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5GT073的个人贷款合同。2.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均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保证人应对之承担保证责任。4.本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后,王林、邱正艳偿还利息及罚息50837.79元。截至2016年8月4日,尚欠本金70万元、利息及罚息19245.41元。中国银行射阳支行索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中国银行射阳支行与王林、邱正艳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国银行射阳支行与黄红胜、朱建珍、孙诚、张开明、王英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2.中国银行射阳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王林、邱正艳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3.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之主合同为中国银行射阳支行与王林之间签订的编号为2015年GT字073号个人贷款合同,因此,黄红胜、朱建珍、孙诚、张开明、王英是为王林向中国银行射阳支行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保证合同中对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在王林不履行到期债务时,中国银行射阳支行要求黄红胜、朱建珍、孙诚、张开明、王英按约定对王林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红胜、朱建珍、孙诚、张开明、王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林进行追偿。王林、邱正艳、朱建珍、孙诚、王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中国银行射阳支行主张王林、邱正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算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19245.41元,并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按合同执行,但不超过年利率9.135%);黄红胜、朱建珍、孙诚、张开明、王英对王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邱正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算至2016年8月3日的利息及罚息19245.41元,合计719245.41元,并自2016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135%支付利息(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利率按合同执行,但不超过年利率9.135%);二、被告黄红胜、朱建珍、孙诚、张开明、王英对被告王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黄红胜、朱建珍、孙诚、张开明、王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林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2元,减半收取5496元,由被告王林、邱正艳、黄红胜、朱建珍、孙诚、张开明、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小雨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