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5民初10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唐尚福与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本祥、巫显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尚福,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本祥,巫显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25民初1096号原告:唐尚福,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复敏,安徽鲁拥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伍开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桃,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本祥,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告:巫显明,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唐尚福诉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本祥、巫显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邾立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尚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复敏、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小弟、被告肖本祥、被告巫显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尚福诉称: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远征电缆公司办公楼,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肖本祥、巫显明。被告肖本祥、巫显明雇佣原告,2015年11月23日,原告在被告安排的施工作业中从二楼摔下受伤,故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施救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65800.81元。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所受伤害,我们办理了工伤保险,已经进行工伤认定,应按照工伤保险来赔偿。被告肖本祥、巫显明均辩称:因已办理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来赔偿。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唐尚福在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远征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综合楼施工过程中受伤,后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月21日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住院59天。2015年12月26日,由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2016年2月5日,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编号为无工认(2016)第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唐尚福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另查,2015年2月10日,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远征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2号厂房工程,依照1.2‰的核定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工伤保险14280元,2015年3月13日领取了编号为3402251410015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唐尚福从事建筑行业(瓦工),属于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现原告唐尚福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本祥、巫显明向其支付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265800.81元,其主张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现用人单位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因此,本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原告唐尚福起诉请求被告安徽省无为县开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肖本祥、被告巫显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支付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起诉。公开开庭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仍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尚福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邾立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旭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不符合起诉条件或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