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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莫某与张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张某,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810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罗大美,湖南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梅,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与被告张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美,被告张某、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依法偿还原告借款76000元;2.被告张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84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6月30日止),至判决书判令的应履行的法律期限日止顺延照计,逾期不还则双倍计算;3.被告郑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在被告张某的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任职,被告张某因公司资金紧张,故向原告借钱。原告将其建设银行卡上的四万元借给被告。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36000元,并于2014年12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欠到莫某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2014年12月付贰万元,余款春节后付清,是实”。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郑某口头辩称:借款是被告张某以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向原告所借的,包括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借款时未约定利息。该借款不是用于共同生活,被告郑某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莫某在被告张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任职,自2014年9月16日至10月5日期间被告张某向原告陆续借款46282.5元,加上原告应领取的29717.5元工资,被告张某于2014年12月6日出具了《欠条》:“今欠到莫某人民币柒万陆仟元整,2014年12月付贰万元,余款春节后付清,是实”。后被告未予还款,由此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张某向原告莫某借款46282.5元,并出具了《欠条》,被告张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故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在2015年春节即2月19日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欠条中除借款外的工资部分,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欠款行为发生在被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被告张某的所负债务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该笔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郑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郑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际应为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某、郑某认为该笔欠款应由湖南省永绿翔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归还、不应由郑某承担责任的辩驳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莫某欠款46282.5元,支付逾期利息3773元(按年利率6%自2015年2月20日算至2016年6月30日,自2016年7月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顺延照计);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元,由原告莫某负担336元,由被告张某、郑某共同负担6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某、郑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晓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喜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