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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启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启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7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启健,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9日被原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08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4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同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6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启健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启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早上,被告人黄启健来到东莞市莞城区创业路与运河东三路交界处附近伺机作案。当天7时许,见被害人刘某驾驶一辆日产小轿车(粤S×××××)在上述地点附近的忠兴装饰工程部对出的路边处停下送小孩上学,黄启健打开随身携带的汽车防盗干扰器致使该车无法上锁并靠近该车,趁刘下车带其孩子离开之机,马上进入到黄的汽车内,盗走放在该车的副驾驶位下一个LV牌手提包(约价值1000元),包内有一个钱包(约价值1500元)及现金2500元。黄启健在逃离过程中将放在手提包钱包内的2500元取走,将手提包、钱包扔在路边。公安机关于2016年3月8日17时30分许在东莞市青少年宫停车场对出路段将被告人黄启健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黄启健盗窃财物价值共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人石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到案经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黄启健的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启健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启健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启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启健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黄启健在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启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黄启健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刘芳余退赔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润良代理审判员  李沛雄人民陪审员  姚爱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慧欣(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