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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国庆与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庆,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十条,第九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925号原告赵国庆,男,1987年12月6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鞠念录,男,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姐夫。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宗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新娇,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人事主管。委托代理人高娟,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人事经理。原告赵国庆诉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赵国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新娇、高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赵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鞠念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新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我到被告处从事售后机修工作,经常加班加点。后因被告不支付加班费并且拖欠工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向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月25日,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3714元;被告支付原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倍工资差额40854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休息加班费42348元;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缴纳社保经济补偿92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没给原告发放2015年7月份工资属实,但对欠发工资数额不予认可,根据公司薪资制度核算,应发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2216.35元。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年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双倍工资;3、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中已经足额支付加班费;4、原告于2015年7月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且社保不在本案的受理范围内。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依法成立,营业期限自2010年6月4日至2030年6月4日,经营范围为二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维修),进口、国产别克品牌汽车销售,汽车配件、汽车装饰用品销售,二手车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到被处从事售后机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未缴纳。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员工辞职申请表,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后因工资、休息日加班费的支付等问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作为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2015年7月份工资3714元、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42348元、经济补偿金9285元,青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5]第354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5年7月份工资2216.35元;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2224.2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根据被告提交工资表、考勤表,可以确认被告自2013年8月份至2015年6月份已经发放原告加班费12321.40元(560.92+448.74+560.92+560.92+560.92+336.55+336.55+673.10+560.92+744.83+496.55+868.97+744.83+248.28+620.69+744.83+866.67+400)。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一份、录音资料,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绩效方案、员工辞职申请表、离职手续表,本院以职权调取的仲裁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为原告支付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应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工作,有权获得2015年7月份工资,根据被告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可以确认原告2015年7月份工资为2216.35元(包括加班费266.67元),因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2216.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加班是指劳动者在正常劳动时间之外接受用人单位安排继续从事劳动。”对原告主张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42348元{124天*2倍*(3714/21.75天)}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向被告追索2年前的休息日加班费,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7月份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15日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从被告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可以确认原告有为被告加班的事实,从被告提交工资表中体现被告为原告发放了加班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被告应补足原告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2588.07元(12321.40+266.67)。对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费计付标准,经审查认为,被告发放的加班费被告为原告按月发放工资数额是根据原告当月出勤天数、工作情况以及加班等情况计算所得,并实际发放给原告(2015年7月份除外),原告在仲裁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对原告诉中提交的诉中时提交的《上海通用汽车特约售后服务中心业务管理系统载明赵国庆派工工时》等资料有异议,原告对在仲裁阶段为提交该证据未作出合理性解释,原告诉中提供该证据属于证据突袭,本院对原告提供该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被告自参加工作满一年的次日起,在仲裁时效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提出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给原告缴纳个人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92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时主张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85元,因原告系自愿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仲裁部门对原告该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诉中主张为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9285元,因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在仲裁时未主张,且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畴,因此,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骏宝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支付被告赵国庆2015年7月份2216.35元、休息日加班费差额12588.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人民陪审员  任寿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文桂梅第-1–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