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刘小某与孙小建、范成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小某,孙小建,范成江,井陉县安瑞运输有限公司,翼城县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民初1077号原告王某某,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民政局干部。原告刘小某,现就读于太谷县第二中学校高二年级。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山西省忻州市岢岚县民政局干部。系原告刘小某的母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际平,山西联合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小建,现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范成江。被告井陉县安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微水镇岩峰村。法定代表人顾玉杰,系公司经理。被告翼城县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翼城县解放西街E2区*号楼。法定代表人郭锐,系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住所地,翼城县解放西街城建局东侧。负责人张林,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茹,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科技街**号康兴科技大厦***层。负责人张建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宋勇亮,上海市汇业(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刘小某诉被告孙小建、范成江、翼城县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井陉县安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刘小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原告王某某和原告刘小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际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小建、范成江、翼城县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井陉县安瑞运输��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刘小某诉称,2015年8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孙小建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敦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范白线路口向西转弯的过程中,与沿敦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晓炜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同乘晋A×××××号小型轿车的原告王某某、刘小某及贾经纬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9月1日作出第2015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孙小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刘小某及贾经纬无责任。被告孙小建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冀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挂靠于被告翼城县���宇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经营,实际车主为被告范成江,由被告范成江从井陉县安瑞运输有限公司购买,故该车的行驶证车主为井陉县安瑞运输有限公司。该车2015年5月11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806072015141022001074,保险期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2015年5月12日向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为:806012015141022000255,保险期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刘晓炜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归王某某所有,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为:ATAY075CTP14B001672H)和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系列产品保险(保单号为:ATAY075ZH914B001425R),保险期均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刘小某当日被送到太谷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中原告王某某花去医疗费511.04元,原告刘小某花去医疗费2161.85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刘小某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于8月31日出院,出院后定期复诊,花去医疗费26466.42元。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晋A×××××号小型轿车被送往山西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共产生修理费163482.11元。因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于2015年11月向太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刘小某向审理法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审理法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法医鉴字第8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小某构成拾级伤残。2016年8月18日原告向审理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同日作出(2015)太民初字第99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各被告仍然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故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5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2354元、修理费163482.11元,共计169447.15元。支付原告刘小某医疗费28628.27元、护理费16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7502.19元。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包括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剩余由各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责任险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冀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7.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期内;3、我公司要求在合法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要求分项赔偿。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费期限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不持异议;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晋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原告王某某还为晋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1.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万元×4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3、我公司要求在合法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要求分项赔偿。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等级、营养费、护理费期限鉴定意见书我公司不持异议;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小建、范成江、翼城县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井陉县安瑞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11时20分许,被告孙小建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敦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范白线路口向西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敦大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晓炜(原告王某某的丈夫)驾驶的晋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晋A×××××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刘晓炜、原告王某某、原告刘小某(原告王某某的儿子)及贾经纬(原告王某某的外甥,原告王某某的大姐王存凤的儿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认定被告孙小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原告刘小某及贾经纬无责任。被告孙小建驾驶的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冀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由被告范成江从被告井陉县安瑞运输有限公司租赁,故该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井陉县安瑞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范成江为该车辆的实际经营人,挂靠于被告翼城县环宇物流有限公司从事运输业。被告范成江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险期间为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被告范成江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还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有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冀A×××××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有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7.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刘晓炜驾驶的晋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10月17日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原告王某某还为晋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31.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万元×4座),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刘小某当日被送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王某某住院治疗一天,2015年8月21日出院,住院期间的诊断为:右踝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511.04元。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韩三女(194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岢岚县三井镇宋家寨村村民)护理。太谷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为:休息、对症治疗。原告刘小某在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诊断为:脑震荡、右肘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2161.85元。2015年8月21日原告刘小某在太谷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原告刘小某从太谷县人民医院出院当天转入山西医科大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该院诊断为:急性闭��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颅骨线性骨折,于2015年9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三个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刘小某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定期复诊,共花去医疗费26466.42元。原告刘小某住院期间由父亲刘晓炜(岢岚县城镇居民,无业)护理。原告刘小某通过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小某其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刘小某因鉴定花去鉴定费2300元。事故发生后,贾经纬当日被送到太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主要诊断为:左髋关节脱位、左侧股骨头粉碎性骨折、左侧髋臼线形骨折,花去医疗费3187.02元,2015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去上级医院诊治。贾经纬从太谷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5年8月23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继续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住院8天,于2015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按时换药,术后两周视伤口愈合情况拆线;2、适度功能锻炼,六周门诊复查;3、规律抗凝治疗,预防下肢血栓形成;4、不适随诊。贾经纬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及门诊和出院后定期复诊,花去医疗费28463.65元。贾经纬住院期间由母亲王存凤(岢岚县城镇居民,无业)护理。贾经纬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贾经纬其损伤部位的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被鉴定人贾经纬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10089元;评定被鉴定人贾经纬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上述鉴定共花去鉴定费4400元。贾经纬的所有医疗费用和鉴定费用均由原告王某某垫支。事发后原告王某某所有的晋A×××××号小型轿车被送往山西大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产生修理费163482.11元。因事故给原告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交通费500元(无票据支持,但是因受伤人员及其亲属居住地距事发地和治疗医院路途远,处理事故、治疗过程和修车过程中多次往返的事实存在,发生受伤人员及其亲属往来的交通费用也是必然的事情,而且受伤人员均陈述使用自有车辆往返,故本院酌情共计考虑1500元,在原告王某某、刘小某以及贾经纬之间每人考虑500元)、住宿费1221.4元(因受伤人员及其亲属居住地距事发地和治疗医院路途远,处理事故、治疗过程和修车过程中多次往返的事实存在,发生受伤人员及其亲属的住宿费用也是必然的事情,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该垫支的三张票据共计3664元,该费用在原告王某某、刘小某以及贾经纬之间平摊)、修理费163482.11元,共计165764.55元;因事故给原告刘小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8628.27元、护理费1617.92(101.12/天×前后住院16天=161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天×前后住院16天=800元)、营养费5000元(根据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在庭审前通过微信给原告王某某所发的调解报告记载,该公司接受的营养费标准为50/天,诉讼中两保险公司也表示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不超100元为接受范围,所以考虑原告刘小某的营养费为50/天×酌情考虑骨折后加强营养的期限100天=5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21.3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96723.49元;因事故给贾经纬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1650.67元、护理费15168元(101.12/天×护理评定期150天=15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天×前后住院9天=450元)、营养费9000元(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在庭审前通过微信给原告王某某所发的调解报告记载,该公司接受的营养费标准为50/天,诉讼中两保险公司也表示每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不超100元为接受范围,所以考虑贾经纬的营养费为50/天×营养评定期180天=9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21.3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后续治疗费100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185790.97元。因事故给原告王某某、刘小某以及贾经纬的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48279.01元(165764.55元+96723.49元+185790.9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治疗手续、鉴定意见书、保单等以及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太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小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晓炜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原告刘小某及贾经纬无责任并无不当。对于因事故给原告王某某、刘小某和贾经纬造成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付,共计赔偿12.2万元,其中残疾赔偿限额内11万元(含原告王某某的1100元;原告刘小某的341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贾经纬的748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1万元(含原告王某某的100元;原告刘小某的4000元;贾经纬的5900元)、财产赔偿限额内2000元(原告王某某的车损)。其余经济损失元448279.01元-122000元=326279.01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在商业三险赔偿��额内赔付326279.01元×70%=228395.31元,其中含应付原告王某某(165764.55元-1100元-100元-2000元)×70%=113795.19元;应付原告刘小某(96723.49元-34100元-4000)×70%=41036.44元;应付贾经纬(185790.97元-74800元-5900元)×70%=73563.6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324.73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221.4元+医疗费51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100-100元)×30%=324.73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车损163482.1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款2000)×30%=48444.63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小某96723.4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范围内的应付款79136.44元=17587.05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贾经纬20000元��185790.9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范围内应付款元154263.68=31527.29元,因每座保险限额2万元,所以只能考虑2万元)。贾经纬剩余的经济损失11527.29元由原告王某某和丈夫刘晓炜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116995.19元;赔付原告刘小某79136.4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小某17587.05元、赔付原告王某某324.73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王某某48444.6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刘小某负担10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翼城县支公司负担389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担1299元。各被告应负担的金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王某某、刘小某。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赵国胜人民陪审员 刘海文人民陪审员 尹 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时雅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