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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3民初4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骆贵清与韩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贵清,韩晓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300号原告:骆贵清。被告:韩晓玲。原告骆贵清与被告韩晓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贵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晓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贵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晓玲返还借款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韩晓玲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期限1个月,葛珍(案外人)为韩晓玲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被告韩晓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韩晓玲立据向原告骆贵清借款6万元,约定2014年10月18日返还,葛珍签名担保。2016年9月22日,葛珍因担保替被告韩晓玲还款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骆贵清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韩晓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骆贵清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经本院依法查核,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骆贵清与被告韩晓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葛珍因担保替被告韩晓玲还款9000元,原告应将该还款在被告借款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韩晓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晓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骆贵清借款5.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由被告韩晓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杨明辉人民陪审员  葛景丘人民陪审员  马红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毕 颖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