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民初3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与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绍兴新光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王雪源,张志凤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268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延安路528号标力大厦B座11、12层;负责人胡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应文状、柳斌,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东堰村。法定代表人王雪源。被告浙江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中心大道育贤路口。法定代表人姜尚俊。被告绍兴新光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南二路。法定代表人王雪源。被告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斗门镇菖中村(汤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朱永华。被告王雪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九曲弄*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72********。被告张志凤,女,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九曲弄*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75********。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被告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原公司)、浙江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阳公司)、绍兴新光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光公司)、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王雪源、张志凤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原公司、宝阳公司、亿通公司、新光公司、王雪源、张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宝阳公司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因原债权银行向被告三原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664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新光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因原债权银行向被告三原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400万元.2014年4月22日,被告亿通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自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期间因原债权银行向被告三原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900万元.2013年4月8日,被告王雪源、张志凤与工商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8日期间因原债权银行向被告三原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400万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三原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被告三原公司提供贷款18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如被告三原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工商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4年6月23日,被告三原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工商银行向被告三原公司提供贷款794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如被告三原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工商银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工商银行均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三原公司未偿还本金、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工商银行签订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自2015年4月30日起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与转让标的相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工商银行转让给原告。2015年7月17日,原告依法在浙江法制报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催收联合公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原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638990.17元,支付利息2343020.2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约定的标准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宝阳公司在本金最高限额2664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新光公司在本金最高限额34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亿通公司在本金最高限额19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王雪源、张志凤在本金最高限额3400万元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三原公司、宝阳公司、新光公司、亿通公司、王雪源、张志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4份,拟证明被告宝阳公司、新光公司、亿通公司、王雪源、张志凤在各自担保范围内为被告三原公司与工商银行之间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份,借款借据2份,拟证明工商银行向被告三原公司发放贷款,并对合同履行、违约情况、利率、罚息、管辖法院等情况进行约定的事实。证据3、分户债权转让协议1份,分户转让债权清单1份,拟证明工商银行已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利、收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浙江法制报1份,拟证明原告与工商银行在浙江法制报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且被告三原公司、宝阳公司、新光公司、亿通公司、王雪源、张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债权人与被告三原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其他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债权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登报方式通知了债务人,且现借款到期,被告三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原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阳公司、新光公司、亿通公司、王雪源、张志凤自愿为被告三原公司的上述债务在约定期限及最高额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原公司、宝阳公司、新光公司、亿通公司、王雪源、张志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6638990.17元、利息2343020.25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664万元范围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绍兴新光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最高额3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9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王雪源、张志凤对被告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3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710元,由被告绍兴三原重工业机械有限公司、绍兴新光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王雪源、张志凤共同负担,被告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其中的133169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绍兴新光工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雪源、张志凤、绍兴亿通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宝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裘彬彬代理审判员 潘佳明人民陪审员 王汉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金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