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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2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81民初265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张兴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某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某丁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委托代理人: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本院受理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某丁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及的《债务抵偿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了管辖权问题,即双方就此事发生争议应向抵偿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移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9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集团有限公司就拖欠的混凝土货款签订《债务抵偿合同》,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首先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向抵偿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涉案的抵偿财产位于济宁市××新区,本案应由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综上,被告某丁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由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某丁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颜 军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张昭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史 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