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6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徐刚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刚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6981号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新村**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宋春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晴波,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莹,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刚君。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惠物业公司)与被告徐刚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惠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惠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刚君立即支付恒温费合计11865.42元,支付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1865.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徐刚君立即支付恒温费合计10073.28元,支付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73.2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中标单位开始为东方明珠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年12月5日,原告与慈溪热力公司签订供用热合同,约定由百惠物业公司与慈溪热力公司进行汽费结算。2013年1月1日,浒山街道天香桥村东方明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了《东方明珠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百惠物业公司对东方明珠城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服务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根据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小区1、2、3号楼业的恒温费(恒温系统费用系物业服务费外的蒸汽费、水费、电费、维修养护费用及人工管理费用)由原告进行代收代付。被告徐刚君作为东方明珠小区1幢501室的房屋业主,尚未向原告百惠物业公司支付2013年冬季至2016年冬季的恒温费合计11865.42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恒温系统采用集中供热制冷,与一户一表的供热制冷系统有较大的区别,其属于建筑节能工程,为规范管理和提高居住品质,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中加以管理等内容的规定,有利于使用恒温系统的各业主的公共利益,故原告与东方明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并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和《东方明珠城小区恒温系统管理服务公约》约定恒温费由原告代收代付,由原告负责对业主恒温费用的收取。在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浒山街道天香桥村东方明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东方明珠城小区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中约定,“对于空置房的恒温费收取,根据甲方与乙方及1#2#3#楼业主代表商定后,提出具体解决办法后实行,总体原则对于代收代缴的乙方(指原告)不能产生亏损”。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浒山街道天香桥村东方明珠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于1#2#3#高层集中恒温系统另行约定,2014年5月,作为物业服务合同的“另行约定”内容,即《东方明珠城小区恒温系统管理服务公约》中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职责,也对恒温系统运行和费用计算进行约定,其中,对经物业公司确认的空置房,约定收取全额的80%,另20%摊入已经入住的业主费用中。原告自认被告房屋系空置房,现原告主张2013年冬至2014年夏全额收取涉案物业的恒温费用,与合同约定和管理公约不符,应按全额的80%收取。另,原告对于空置房业主恒温费计费方式是以实际支付单价×建筑面积×80%计算,本院认为,根据《东方明珠城小区恒温系统管理服务公约》的约定,对空置房业主恒温费计费方式应为单价×建筑面积×80%,故按此标准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可向被告主张的合理诉请应为8972元,并可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降低诉讼请求,撤回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冬季恒温费(2015.12.16-2016.3.31)的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刚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恒温费8972元,并支付2016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慈溪市百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6元,由被告徐刚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胡瀚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