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5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晓军与任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军,任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5166号原告:郭晓军,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山,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文明,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郭晓军与被告任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任文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郭晓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任文明偿还原告郭晓军借款6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任文明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本相识,被告任文明因做生意及生活需要,于2015年6月21日借原告郭晓军现金53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借原告郭晓军现金10000元,均有被告任文明为原告郭晓军出具的借条为证。该两笔借款,后经原告郭晓军多次催要,被告任文明久拖不予偿还,因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郭晓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文明未答辩。原告郭晓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6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文明借原告郭晓军53000元;2、中国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15年6月21日,原告郭晓军将现金50000元转账给被告任文明,另交付现金3000元;3、2016年1月10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任文明借原告郭晓军现金10000元;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郭晓军现金支取20000元借给被告任文明,后被告任文明偿还10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重新为原告郭晓军出具借条一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郭晓军的诉讼主张成立。被告任文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郭晓军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任文明因做生意及生活需要,于2015年6月21日借原告郭晓军现金53000元,于2016年1月10日借原告郭晓军现金10000元,有被告任文明为原告郭晓军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内容分别为“今借郭晓军伍万叁千元正。借钱人:任文明,2015.6.21号。”、“今借郭晓军现金壹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任文明,2016.元月10号。”后经原告郭晓军多次催要,被告任文明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文明向原告郭晓军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郭晓军要求被告任文明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郭晓军要求被告任文明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晓军6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被告任文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