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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特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周莉与被申请人周廷伍申请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莉,周廷伍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特12号申请人:周莉,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丽,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申请人:周廷伍,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代理人:周伟(系被申请人周廷伍之子),男,住四川省宜宾县横江镇后街**号。申请人周莉申请认定被申请人周廷伍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周莉述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患精神疾病长达40多年,被申请人的母亲已故,被申请人的父亲自被申请人出生之前就离家出走至今没有消息,被申请人生育有2个子女,即申请人与周伟。被申请人的生活一直由申请人的母亲曾建华和周伟照顾。1983年被申请人被宜宾盐坪坝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长期吃药控制。申请人作为周廷伍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宣告周廷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申请人周廷伍健康状况差,未发表意见。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周伟称,被申请人周廷伍生活不能自理,长期吃药,同意认定周廷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周伟愿意作为被申请人周廷伍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周廷伍,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县横江镇正义街98号附9号,系申请人周莉的父亲。被申请人周廷伍与曾建华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2009年12月23日,宜宾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周廷伍颁发残疾证,确定周廷伍为精神疾病残疾人。2016年4月11日,宜宾县精神病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周廷伍患有精神分裂症。2016年7月6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周廷伍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7日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廷伍系精神分裂症长期反复发作,精神衰退,未痊愈,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周廷伍,现住四川省宜宾县横江镇敬老院,由其子周伟照顾其日常生活。审理中,被申请人周廷伍之子周伟作为其代理人参加诉讼,对申请人周莉认定周廷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异议。本院在被申请人周廷伍所居住敬老院对其进行询问,被申请人周廷伍神情呆滞,简单生活常识问题无法正确回答,无法征求其意见。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廷伍患有精神疾病,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精神分裂症长期反复发作,精神衰退,未痊愈,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周莉作为近亲属申请宣告周廷伍无民事行为能力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申请人周莉现居住在外地,现被申请人周廷伍由其子周伟负责日常生活,故周伟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履行监护职责及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要求指定周伟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周廷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周伟为周廷伍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保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毕秋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