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吴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刑初251号公诉机关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统,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李亮,系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车伯朝,系广东大贤东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统及其辩护人李亮、车伯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9日18时05分,被告人吴统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至茂南区镇盛白沙村委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欧某驾驶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刮倒欧某和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欧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是逃逸行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统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统辩称公诉机关之指控不属实,不是其撞死人的。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的时间与公安提交的视频图的时间不一致,对相关的证人证词没有目击证人,是否有证人见到没有鉴定结论来佐证。2、本案中缺乏公安机关对车辆对被害人接触的位置鉴定,虽然公诉机关的证据有证人指证被告人,但按死者衣服的撕烂位置和现场图的车辆的相片来看,是如何撞到被害人的没有科学的鉴定。3、如果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有以下从轻情节:被告人的家属已赔偿10000元给被害人方家属;被告人有两个小孩;被告人的妻子是残疾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吴统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至茂南区镇盛白沙村委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欧某驾驶的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刮倒欧某和粤K×××××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欧某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6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吴统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侦查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吴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欧某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茂名市公安局110警情信息表,证实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案件的侦查情况及被告人归案的经过。3、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吴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4、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吴统对案发事故现场进行指认。5、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万元。6、户籍资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统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及无前科劣迹。7、悬赏公告,证实茂名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侦察大队发出悬赏公告的情况。8、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欧某已成年,其有机动车驾驶证(E)及被告人吴统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9、发动机和车架拓印、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实摩托车的发动机型号信息,被告人吴统所驾驶的肇事三轮摩托车购买发票及购买人情况。10、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18时许,其坐着摩托佬的摩托车(男装125)回镇盛镇河乃喝喜酒,途经镇盛白沙彭村河堤附近的时候,其看一个女的趴在往镇盛方向的右手边车道中间,车道上有一滩血,那个女的一动不动,没有了意识,一辆女装摩托车倒在那名女的2、3米的位置。当时其和司机没有停下,摩托车司机叫其打电话报警,打电话给120,其就打电话报警,打120,后来回到镇盛其又去到镇盛派出所,派出所民警叫其去镇盛卫生院找急救车,其找到急救车通知了医院,然后其就离开了。其没有看到事故发生的经过,坐着摩托车经过事故现场的时候没有停下。当时其经过时有看到12路公共汽车和其他摩托车经过。11、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其不知道吴统涉嫌于2016年1月19日在镇盛镇白沙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这件事,其在微信群上听别人说过2016年1月19日在镇盛镇白沙路段有一辆三轮车撞死人这件事,但其不知道是吴统。吴统没有跟其提起过此事,其和吴统平时见面都是叫吴统拉不锈钢防盗网等货物和聊聊家常的,有时会和吴统吃夜宵。其知道2016年1月17日凌晨吴统的三轮车被盗了,吴统打电话去高山派出所报案的,其朋友吴文彬陪吴统一起去高山派出所做笔录材料。其不知道吴统是什么时候买新三轮摩托车的,其知道吴统新买的三轮摩托车是大阳牌的。2016年1月19日之后到现在,其觉得吴统没有什么异常,和平时一样,其打电话给吴统,吴统就去其店里拉货,平时吴统骑三轮摩托车回家的路线都是从高山途经白沙、镇盛圩往乌石村方向行驶的。吴统有跟其说过有机动车驾驶证,但其没见过。12、证人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其驾驶粤K×××××公交车经过茂名市镇盛镇白沙圩河堤往镇盛方向行驶,那条车道是乡村两车道的水泥路面,其行驶到茂名市镇盛镇沙圩河堤的时候,其看到一名女子头部流血趴在右边的水泥路的中间,头朝着镇盛镇方向,一辆女装摩托车倒在她的脚后的3米左右的地方(怎么朝向其忘了)。其当时因为赶时间,所以其没停下,开车走了,随后忙起来忘记报警了。其当时经过看到那名女伤者趴在右边的水泥路的中间已经没有意识,头部流血。其没有看见事故的发生。1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18时许,其在家里吃着晚饭,突然听到外面有响声,其就出去看看外面发生什么事,其看到离其家十多米远的公路上有一个女人趴在路上,一辆女装摩托车(红色的)倒在离那女人两米左右的地方,车尾还有两袋米,当时那名女人还翻了一下身,解开她头上的摩托帽,其看到后赶紧打120急救电话,后来那名女人不会动了。大概过了20分钟,救护车才来到把她送去医院。其没有看到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事故发生后,其在家门口听到其大伯余华胜说是一辆军绿色新的三轮摩托车撞到那个女的。1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19日17时许,其从河西红旗南路河西电器城坐公交车回镇盛,当12路公交车开到镇盛白沙村委玉岭堂村路段,其看到路面上好像有一堆衣服,其就问公交司机,路面的好像那堆是衣服,司机望过去说那是一个人,当12路公交车慢慢经过那里时,其就清楚看见一个人脸朝下趴在地面上,一动不动了。一辆女装摩托车倒在那个人2米左右的地方。12路公交车开过去,前面没有人,也没有车。后来其就回家。其经过交通事故现场的时候,前面没有人或车,其没有看见事故发生的过程。15、证人吴某3的证言、辨认相片,证实其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当天下午傍晚(约18时许),其驾驶摩托车搭女朋友吴某4从镇盛圩出来,准备去茂名市区。当其驾车经过白沙村委路段时,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车牌没有留意)刮倒一个骑摩托车的妇女。当时该妇女还被三轮摩托车拖曳了约2米左右,三轮摩托车司机停下车,该妇女倒在路边一动不动,摩托车倒在她身后。其停下车,看到肇事三轮摩托车司机是“亚统”(不知他的真实姓名,镇盛梅江附近的人,不知他是哪一条村的,可能是镇盛新坡村,但不能肯定),其还叫了一声他,他看了其一眼,就驾车离开了。肇事三轮摩托车的行驶方向是茂名市区往镇盛方向行驶,肇事三轮摩托车往镇盛圩方向逃跑,该三轮摩托车右侧车厢的钩钩着该妇女的外套,拖曳了约两米,其认识“亚统”,但不太熟悉,是很一般的朋友关系,是与朋友一起吃夜餐时认识的,只知道他叫“亚统”,没有他的联系电话。其看到事故发生时,离事故现场约四至五米远。肇事摩托车是军绿色的,车厢后面有雨衣或盖货物挡雨的塑料胶,颜色辨别不能肯定,因为其有色弱。他当时穿黑色的衣服,但时间太长了,其不太肯定。其辨认出肇事的三轮摩托车及被告人吴统。16、证人吴某4的证言、辨认相片,证实其看见事故的经过,当天下午傍晚(约18时许),其乘坐男朋友驾驶的摩托车从镇盛圩出来,准备去茂名市区。当车经过白沙村委路段时,看到一辆三轮摩托车(没有留意是否有车牌)拖曳了一个妇女约3米左右,三轮摩托车司机停下车看了一下妇女,该妇女倒在路边不动了。其男朋友吴某3停下车,并叫了一声“亚统”,他看了一眼其和吴某3,就驾车往镇盛圩方向离开了。其称肇事三轮摩托车的行驶方向是茂名市区往镇盛方向行驶的。该三轮摩托车右侧车厢的什么东西钩着该妇女(没有留意是什么东西)拖曳了约三米,其不认识“亚统”,肇事摩托车是军绿色的。其辨认出肇事的三轮摩托车及被告人吴统。17、被告人吴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19日下午17时许,其驾驶新买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环市南路永安物流园拉了用纸箱包好的货出来,经高某富某到计星路粮食局门口入去约200米的潮美贸易有限公司,卸完货后经高山文富路、环市西路、白沙村委想回镇盛的家里。约18时许,当其车行至白沙村委路段时,看到一个妇女驾驶摩托车在其车前方右侧路边行驶,其想从该妇女的左侧超车,超车过程中,其感觉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右侧刮倒该妇女和摩托车,其往后看,看到该妇女和摩托车倒在地,其减慢车速在离现场约10米远处停下来,看到该妇女倒在路边不动了,摩托车倒在该妇女的身后约1至2米远,当时其心里非常害怕,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其回到乌石村委门口时遇到同学吴青彪驾驶的粤B×××××的士头,其和吴青彪停车下来交谈了约十分钟。其想超越该妇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离其车约5至6米远。其车超越她时感觉到刮倒了她或她驾驶的摩托车,因为其车身的震动程度比平时大很多,但其不敢看。其当时非常害怕,头脑一片空白,因为家里比较贫穷,又不知该妇女是生或死,需要赔偿很多的钱,担心赔偿不起,就赶快离开了现场。其感觉到其车的右侧车身刮着该妇女或她驾驶的摩托车,但其不敢看。三轮摩托车是军绿色的,没有上牌,也没有买交强险。该辆三轮摩托车是以其爱人倪某的名义买的,发生事故后,其驾驶肇事三轮摩托车到河西文冲口胜达车行加装驾驶座上的顶棚。2016年3月15日,其又在车尾板上加贴了反光标识。当时其非常害怕,认为那名中年妇女没什么事,且刚刚买了新车,家里也没什么钱了。其那辆三轮摩托车当时还没有上牌,所以其侥幸认为警察不会查到其的,就马上驾驶肇事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当时其没有打110或者120报警。其没有跟家人或者朋友谈过驾车肇事的事情,其不敢说因为怕别人知道后将这件事讲出去。该辆三轮摩托车是2016年1月18日其到河西文冲口胜达车行购买的,当时没有开发票,是在2016年1月27日去到胜达车行装驾驶座上雨棚当天补开的发票。18、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统归案的情况及公安人员在对被告人审讯过程中,不存在用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19、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0、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欧某的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被告人吴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已通知双方当事人。21、被告人妻子身份证、家庭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人夫妻的残疾证、低保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妻子是残疾人、被告人家庭属农村低保户。上述1-20项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21项证据由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统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其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吴统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应予认定。被告人吴统辩称不是其撞死被害人欧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是怎样撞倒被害人的没有科学鉴定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统驾驶摩托车撞倒被害人欧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运动轨迹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证人吴某3、吴某4等证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稳定的供述等为据,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家属已赔偿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方家属,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学军人民陪审员 冯永健人民陪审员 梁统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衍芬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