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5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刘慧与刘文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刘文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3民初5012号原告:刘慧,女,199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被告:刘文彬,男,199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保安,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梓涵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6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8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梓涵。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已长期分居,无和好可能。原告曾诉至贵院请求离婚,贵院作出(2016)冀0983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至今为止,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好转,为此,诉至贵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慧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博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安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