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2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海全,秦占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高海全,秦占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负责人李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海全,住拜泉县。委托代理人张彦,拜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占儒,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温县,现住拜泉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海全、秦占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拜泉县人民法院(2016)黑0231民初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二项;2、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高海全是农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按农村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高海全为寻找丢失的小牛而发生的交通费用及公告费用,属间接损失,按保险条款规定,不应由平安财险公司赔偿;3、案件受理费1,666.00元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4、拜泉县属于国家级贫困县,高海全没有达到严重残疾,没有完全丧失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5,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最多只能给付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高海全没有达到九级伤残,平安财险公司一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批准是错误的。高海全辩称,误工费用偏低;丢失小牛产生的费用是因此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高海全九级伤残有法可依;平安财险公司应赔付110,686.00元。秦占儒辩称,秦占儒同意高海全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高海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平安财险公司、秦占儒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88,986.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1日21时30分,秦占儒驾驶黑A6D8**号福特蒙迪欧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3省道584公里+900米处时,与同方向高海全所赶的牛车发生相撞,造成高海全受伤,两车受损,一头牛犊从现场走失的事实。事故发生后,高海全入拜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共住院治疗10天,支出门诊、住院费6,045.04元,其治疗期间由刘树和进行护理。2016年4月27日,经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日评定伤后12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评定伤残后60日”,并支出鉴定、检查费3,640.00元。另查明:拜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造成的牛车修复费用鉴定为200.00元,高海全清理事故现场拖运老牛、牛车费用500.00元,曾多方寻找事故现场走失的牛犊支出费用700.00元民。肇事车辆黑A6D8**轿车在平安财险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现高海全诉至法院,要求秦占儒、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其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88,986.50元。一审法院认为,拜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认定,秦占儒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即负有对高海全各项损失的全部赔偿义务。平安财险公司虽认为引发高海全颈椎间盘突出系劳损造成,但意外碰撞的情形同样可能作为诱发颈椎间盘突出的重要因素之一,且当庭提出的申请,已明显超出申请鉴定的期限规定,并未提交充足的依据说明,因此,所提出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关于高海全主张的损失部分,所支出医疗费用为6,045.04元,就误工费用计算标准,因受害人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收入情况,属无固定收入人员,可参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为120天×25,816.00元/年/365天=8,487.00元;关于护理费的数额,护理人员刘树和为农业户口,应予确认具有收入来源,但其并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故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为60天×25,816.00元/年/365天=4,24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100.00元/天×10天=1,000.00元。本案中,高海全所产生的部分交通费及公告费用1,200.00元,虽不属于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但确系因发生事故致使牛犊走失所产生的找寻支出,平安财险公司认为此项损失并非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中虽明确约定“对于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电、停水……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但在本案中,因事故造成牛犊走失所产生的找寻费用,是否属于间接损失并未明确作出解释说明,致使出现理解歧义,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应对其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即该笔费用与牛车修复损失200.00元一致,均应认定为直接损失。但高海全主张秦占儒、平安财险公司应予赔偿8,000.00元牛犊损失。单从高海全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仅能说明牛犊可能走失,即暂时失去占有,而非实际已经灭失,作为所有人,并未丧失物的所有权,仍有他人拾得遗失物而予以返还的可能,且法律仍赋予拾得遗失物应予返还的救济途径,因此,对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为50.00元/天×60天=3,000.00元,就高海全主张的九级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0,453.00元×20年×20%=41,812.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高海全虽构成伤残,但等级较低,与严重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相比较轻,且并不存在侵权人因此种行为获得收益的可能,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以5,000.00元为宜,因鉴定产生的费用为3,640.00元,前述费用共计74,628.44元。秦占儒作为侵权人,负有对前述损失的积极赔偿义务,平安财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保人,仍应在该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继续赔付。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二)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占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海全各项损失74,628.44元;二、上述款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高海全医疗费4,67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为59,543.40元,财产损失12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50,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继续赔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用9,015.00元,财产损失1,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00元,由原告高海全自行负担35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666.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秦占儒驾驶小型轿车与高海全所赶的牛车相撞,造成高海全受伤,两车受损,一头牛犊从现场走失,经拜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拜公交(2015)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占儒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海全不负事故责任。高海全请求秦占儒及秦占儒驾驶的车辆所投保的平安财险公司予以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公司在一审审理时虽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期限,故一审法院对平安财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根据该鉴定结论认定高海全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本院应予以确认。平安财险公司关于高海全没有达到九级伤残,一审法院未予重新鉴定是错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高海全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酌情判令平安财险公司赔偿高海全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平安财险公司关于拜泉县是国家级贫困县、高海全没有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最多只能给付3,000.00元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高海全虽是农民,但目前从事养牛职业,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此,且是赶牛车时被撞的,因此,平安财险公司对高海全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平安财险公司关于高海全是农民,其误工费、护理费按照黑龙江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间接损失的内容在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中约定得并不十分具体,故一审法院认定高海全为了寻找丢失的小牛而发生的交通费及广告费用是直接损失,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公司不赔偿该项损失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平安财险公司已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是正确的,平安财险公司关于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其不应予以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铁滨审判员  杨志欣审判员  高 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鹤霏 来源: